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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诉刘某某、罗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黄*甲以被告人刘某某、罗*甲犯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沐川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6日,乐山**民法院以(2015)乐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沐**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指令沐**民法院进行审理。沐**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万**、薛*,被告人刘某某、罗*甲及其辩护人张*、严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黄*甲诉称:其父黄*乙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10时许遇刺身亡。在办理完丧事清理遗产时,自诉人发现其父黄*乙的私人银行账户在其去世后被他人转走230万元。2015年1月20日,自诉人持公证函到农业银行沐川城郊分理处查询得知,黄*乙账户于2014年12月10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发生两笔业务,一笔转款支出150万元,一笔现金支出69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凌晨4点15分左右发生两笔业务,一笔转款支出50万元,一笔转款支出30万元,以上4笔金额共计2369000元。后自诉人了解得知,该两张银行卡在法定代表人为黄*乙的沐川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公司)出纳罗*甲手中,罗*甲系根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某的要求,将230万元分3笔转入吕某某卡号账户中,另取69000元现金用于了自诉人父亲的丧事。自诉人认为,其父银行账户的财产属遗产,被告人刘某某、罗*甲利用保管银行卡的便利,于凌晨4时和上午9时将卡内资金先后转走230万元,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黄*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自诉人身份信息及死者黄*乙与其系父女关系;

2、银行交易清单、汇款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人私自转走黄*乙银行卡230万元现金的事实;

3、沐**公司与底堡**村委会签订的合同、20万元借条、12274元借条、施工合同、磷矿开发协议。用以证明沐**公司业务往来均有黄*乙签字和该公司公章,公司欠吕某某借款的借条系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制作;

4、青少年宫钢材销售清单、工资及材料结算单。用以证明沐**公司与吕某某有业务往来,其之间发生付款是材料款,并非借款;

5、录音材料的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承认没有借条的事实;

6、罗*甲签字的黄*乙现金交易账。用以证明截止12月8日,沐**公司只欠吕某某40万元,并不欠款230万元;

7、会计1月19日的借款单据、吕某某出具的收条3张(100万元、100万元、230万元)、进账单(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10万元)。用以证明进账单有涂改、添加和伪造之嫌,收条系被告人刘某某制作,借条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吕某某借款给沐**公司;

8、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该账中并没有反映欠吕某某470万元借款的事实;

9、黄*乙现金账。用以证明从2014年10月之后,沐**公司就没有利息支付的记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答辩称:1、沐**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借款事实,还款行为是公司法人黄*乙生前安排的事项;2、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法人私人银行卡与公司账户一直共用。2014年12月10日转入吕某某账户的230万元系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打入黄*乙个人账户的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该款为公司财产;3、黄*乙死后,公司推选刘某某为临时负责人,主持公司事务,其支付欠款属于职务行为;4、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应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被告人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借款370万元的事实;

2、借条1份、刘某某账户明细单、转账单5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吕某某借款100万元给沐**公司,并将款项转入刘某某账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3、银行支付凭证5份。用以证明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18日各归还吕某某借款100万,2014年12月10日通过黄*乙账户归还吕某某借款230万元;

4、欠款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沐**公司尚欠吕某某本金40万元,利息14.65万元;

5、收条及转账单10份、刘某某银行卡明细账、遗失说明。用以证明刘某某收到吕某某借给沐**公司100万元后,用于支付了5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因均未中标,该款退回了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将资金全部转入沐**公司账户;

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农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黄*乙私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支付吕某某230万元借款系来源于科**司支付给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9000元和工程款1727740元;

7、沐**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黄*乙死后,刘某某为公司临时负责人,主持公司一切事务;

8、沐川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撤诉裁定书、49万元进账单、49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吕某某起诉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65万元;后吕某某撤诉,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9、移交清单。用以证明会计范某某将会计事宜移交给公司新会计,除黄*乙私人事宜由其签字,其它签字均由刘某某代签;

10、农**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和19日转款211.8万元、16万元给科**司作为沐川**动中心的履约保证金;后科**司返还沐**公司保证金80.9万元和工程款1727740元,归还吕某某230万元资金的来源为科**司支付的以上两笔款项。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严宽答辩称:1、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侵占;2、沐**公司与吕某某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还款是受黄*乙生前安排的事务;3、沐**公司财物管理混乱,黄*乙私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230万元为科**司打入黄*乙账户的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系公司财产;4、黄*乙死后,刘某某为沐**公司临时负责人,还款行为属职务行为。

被告人罗*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同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罗**及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自诉人黄*甲及代理人对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罗**及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有:

本院认为

1、对证据3、4、5,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自认,能够证明借条确属被告人私自制作,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自诉人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对证据6,其称该账做账时间为12月17日,但当时时间写成了12月8日,转款时间是12月9日,是记录还款230万元后,剩余欠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银行转账单、回单,能够证明转款的时间是12月10日,并不是12月8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证据7,其认为借款实际存在,以“材料款”形式备注是因为吕某某不想让人知道在放高利贷。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利息支付明细(2014年4月-10月),能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对自诉人主张借款不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对证据8,其认为证明了转款3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现金日记账中明确记载4月15日向唐某某借款50万元,4月16日向吕某某借款320万元,且有利息支付的记载,结合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自诉人证明借款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对证据9,其认为因公司资金困难,所以利息支付到9月28日就未支付,没有支付利息不代表没有欠款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自诉人黄*甲及代理人对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有:

1、对证据1、2、3、4,其认为只有公章,没有财务章和法人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被告人已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证据5、6,其认为皆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与刘某某的银行对账单原件核对,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沐**公司借吕某某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被告人提供了科**司与沐**公司转款211.8万元、1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回单原件加以印证科**司于2014年12月5日、9日将1727740元、809000元返还沐**公司,该资金打入了黄*乙的农行卡中,二被告人于12月10日转账到吕某某账户230万元系沐**公司财产,并不属于黄*乙私人所有,对二被告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对证据8,其认为达不到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明目的,且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已对超期举证的原因作出说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息息相关,自诉人对该证据也当庭予以了质证,另撤诉裁定书、进账单、收条系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与借条、对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证据9,其认为财务章和公章一直在会计手中,并未在刘某某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具体的移交内容及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且自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证据10,其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黄*乙卡内的资金系科**司支付给沐**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已对超期举证的原因作出说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息息相关,自诉人对该证据也当庭予以了质证,证据10可作为本案证据加以使用;结合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科**司支付到黄*乙卡内的资金1727740元、809000元系沐川**动中心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该资金均属公司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沐**公司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李某某、罗**、王某某、聂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和调取了沐川县**责任公司账户,罗某丙账户,吕某某账户,黄*乙账户,刘某某账户,唐某某账户。询问人员证实其均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只有黄*乙一个股东,沐**公司账户与黄*乙私人账户长期混用,唐某某与吕某某共借款给沐**公司470万元。调取的以上银行账户证实沐**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借款事实,且公司依约定向吕某某支付了利息。

针对询问及调取的证据,自诉人及代理人认为吕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唐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50万元系吕某某借给公司的款项;对调取的银行账户,自诉人及代理人无异议,但认为不全面、不完整,不能证明470万元属于借款。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院询问的内容和调取的银行账户内容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询问人员所作出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结合调取的银行账户内容及自诉人、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乙私人账户与沐**公司账户混用,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借款470万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16日,唐某某、吕某某、罗**以吕某某的名义先后将共计370万元的借款打入沐**公司尾号为3120、0760的账户。后吕某某又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给该公司100万元,依照公司要求打入刘某某尾号为9812账户,刘某某依公司要求将该100万元分5笔20万元的保证金投标5个公司,后均未中标,该100万元保证金被退回刘某某账户,刘某某遂将该款打入公司尾号为3120的账户。2014年7月15、18日,公司分别归还吕某某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剩余欠款共计270万元。2014年12月9日晚,黄*乙遇刺身亡。二被告人于次日从黄*乙卡中转款230万元到吕某某账户,经查,黄*乙个人账户与沐**公司账户一直共用,该230万元系科**司支付给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属公司财产。截止2014年12月10日,沐**公司尚欠吕某某本金40万元,利息14.65万元。2016年1月12日,该公司支付了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万元。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在本案中,沐**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借款事实,二被告人作为公司人员,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被推选为公司临时负责人,代行法人职权,其虽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从黄*乙个人账户将公司借款230万元归还吕某某,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亦具有职务性,且该230万元并不属于黄*乙个人财产,系公司财产,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罗*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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