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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彭**骑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至邛崃市临邛镇平原大道升和药业厂区外,由被告人陈*负责把风,被告人彭**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邱*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B5XXXX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全部耗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2、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骑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至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星星建筑工地内的厕所旁,由被告人彭**负责把风,被告人陈*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全部耗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2元。

2014年9月25日9时,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翡翠湾”工地外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液压钳一把、T型钣手一把、手机两部、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安全帽两个(红色、棕色各一个),前述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彭**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彭**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邱*、杨某某的陈述,液压钳及T型钣手各一把、手机两部、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安全帽两个(红色、棕色各一个)、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详细清单(13689XXXXXX、15108XXXXXX)、邛崃**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彭**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彭**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彭**当庭向本院退赔了被害人邱*、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50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彭**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孝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彭**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型钣手一把、手机两部、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安全帽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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