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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曹**、王**、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曹**、王**、周**、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曹**、王**、周**伙同“小*”(在逃)经事前共谋,以冒充“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驾车搭载被告人周**、周**、“小兰”至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附近,找到被害人蒋某某,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6000元;

2.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驾车搭载被告人周**、周**、“小兰”至大邑县晋原镇新世纪广场附近,找到被害人吴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40000元;

3.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驾驶川WX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周**、曹**、王**、周荣素至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附近,找到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1000元;

4.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驾驶川WE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周**、曹**、王**、周荣素至双流县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唐某某,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26000元;

5.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驾驶川WE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周**、曹**、王**、周荣素至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附近,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有灾需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1100元及金项链1根、金戒指一枚。

综上,被告人王**、周**、周**共参与作案5次,犯罪数额为124100元;被告人曹**、王**共参与作案3次,犯罪数额为68100元。

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新津县黄鹤大道附近一饭店内,将被告人王**、周**、曹**、王**、周**抓获归案,现场查获作案用川WE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周**)、赃款9000元(扣押在邛崃市公安局)、冥币10叠。前述作案工具及赃款(票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周**、曹**、王**、周荣素已经将骗取的财物全部耗用。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周**、曹**、王**的前科材料,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周**、曹**、王**、周荣素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孟*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曹**、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周**、周**共参与作案5次,骗取的数额为124100元;被告人曹**、王**共参与作案3次,骗取的数额为68100元。均属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周**、曹**、王**、周**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WE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冥币10叠,赃款9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周**、曹**、王**、周**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五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

被告人王**2014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5日经四川**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2014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前罪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周**、曹**、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周**、曹**、王**、周**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芦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项中,缓刑一年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浙杭刑执字第2014号《刑事裁定书》;

三、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原犯诈骗罪被判处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一天、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原犯诈骗罪被判处而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原犯诈骗罪被判处而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二天、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王**、周**、曹**、王**、周**的作案工具川WE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冥币10叠,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

九、责令被告人王**、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蒋某某16000元、被害人吴某某4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周**、周**、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宋某某21000元、被害人唐某某2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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