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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等与中国人民**司宜宾分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彭**、彭**、毕**、毕**与被告曾*、赵**、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彭**、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被告曾*、被告赵**、被告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对被告人**分公司口头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彭*、彭**、彭**、彭**是死者彭**的子女,毕**、毕**是彭**的外孙。2015年11月21日,被告曾*借用被告赵**其投保于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川Q798xx轿车,行驶到厦蓉高速1926公里加730米处时将原告近亲属彭**碰撞死亡,经交警认定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赵**、曾*共同赔偿因彭**死亡造成的损失98069元,并由其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曾勇辩称,自己借用被告赵**投保于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川Q798xx轿车肇事,致原告近亲属彭**死亡属实,愿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赔偿。

被告赵**辩称,自己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川Q798xx轿车借用给被告曾*驾驶肇事属实,但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对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直接支付其因事故处理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所有的川Q798xx轿车在其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曾勇借用该车辆在高速路上肇事致原告近亲属彭**死亡,死者彭**违反交通法规进入高速公路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口头要求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按9000元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7690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彭**、彭**、彭**和彭**(已死亡)系死者彭**的子女,原告毕**、毕绿群系彭**之女,彭**之父母及妻子已死亡。被告赵**系川Q798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曾*与被告赵**丈夫系朋友关系,且持有有效驾照。2015年11月21日,被告曾*借用被告赵**的川Q798xx小型汽车由隆昌往纳溪方向行驶,在厦蓉高速公路1926公里加730米处,将横穿道路的行人彭**当场撞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对彭**尸体作法医学检验认定:死者彭**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导致呼吸循坏衰竭死亡。被告曾*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2015年11月22日,泸州市殡仪馆对死者彭**火化时,被告赵**通过被告曾*向原告彭*支付1.5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该笔费用暂时列入后续赔付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纳溪区新乐镇石龙村十六社的证明、彭**的火化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川公高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赵**提交的收条,无单位公章,也无书写人姓名和身份信息,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曾勇借用被告赵**所有的川Q798xx小型汽车由隆昌往纳溪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26公里加73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近亲属彭**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针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曾*驾驶车辆在视线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被告赵**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被告曾*系该事故亲身经历的当事人,对整个事故的过程、原因较为清楚,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是否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要求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仅是口头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明确需要追加被告的具体主体身份信息,也就是说申请要求追加的被告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认为有必要,可以另案进行追偿,也不损害其权利的保护。故对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彭**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问题

1、关于彭**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彭**系本地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88岁,属年满75周岁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年。即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015元(8803×5)。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六种因素予以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近亲属彭**违反交通法规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其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3、关于丧葬费的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即为45697÷12×6=22848元。

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案误工费主要是指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按七人七天,每人每天94元计算,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提出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60计算。本案死者彭**有六名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可以确定其参加处理事故的人员为六人,其误工损失有明确依据的可以参照其损失依据予以确定,没有明确依据的,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误工损失94元计算,符合本地区泸州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误工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按六人五天,每人每天9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820元。

5、关于交通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只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23.5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过高,要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方也同意,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

6、关于原、被告主张尸检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刑侦尸检费列入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刑侦尸体费600元,被告曾*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主张支出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不能纳入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其近亲属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0383元,被告赵**已垫付1.5万元。被告赵**垫付的1.5万元依法可要求保险公司另行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彭**、彭**、彭**、毕**、毕**因其近亲属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383元,品迭被告赵**已垫付的1.5万元,剩余85383元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彭*、彭**、彭**、彭**、毕**、毕**连带承担783元,被告曾勇承担3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曾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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