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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与徐**、冯**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冯**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徐**现年23岁,农村户口,但在珙县**有限公司务工已一年以上,月工资收入2000元。2015年1月12日,冯**驾驶川QK6956号车,从珙县上罗镇往沐滩乡方向行驶,16时35分,当车行至珙县上罗镇大坪村二社时,与对面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和冯**负同等责任。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和宜宾**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共计23734.9元,由冯**垫付1478.1元,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徐**垫付12256.81元。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伤残属十级,需续医费约15000元,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的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天,鉴定费1900元已由徐**支付,其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为600元。

川QK6956号车属冯**所有,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向徐**支付了现金2000元。

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冯**、太**保公司赔偿其损失: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740元(60元/×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10430元(70元/×149天);7、交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医疗费12256.81元,合计90532.81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要求冯**、太**保公司赔偿76469.41元。诉讼费由冯**、太**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辩称,川QK6956号车系其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在太**保公司投了保险,故徐**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抢救费用1478.1元,另向徐**支付了现金2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太**保公司辩称,川QK6956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徐**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如果法院要判决公司承担鉴定费,那么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应扣除;3.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偏高;4.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徐**与石**力公司的用工协议及工资领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事故车辆保单、徐**在宜宾**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抢救费票据、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冯**驾驶的车辆与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冯**和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冯**应对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6天,误工费标准以徐**的工资标准为依据,即2000元/月。徐**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确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续医费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740元(60元/×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鉴定费1300元;6、误工费4400元(2000元/月÷30天×66天);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医疗费23734.9元,合计95080.9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徐**应得到80278.45元的赔偿,由于冯**垫付费用3478.1元,太**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徐**实际应得到66800.3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65476元(总损失95080.9元-医疗费23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55476元。二、由被告冯**赔偿原告徐**14802.45元【(医疗费23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冯**垫付各项费用3478.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1324.35元,赔偿被告冯**3478.1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徐**自愿承担。

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其理由是,徐**是农村户籍,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两个证据证明,第一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徐**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存在诸多疑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高达两年,且只约定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按季度考核发而不是按月发放;工资条在时间上互相矛盾而且多处涂改,用工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因此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领条的可信度不高。相反上诉人在徐**住院期间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徐**并未陈述其在珙县**有限公司工作,且病历上明确记载现在住址户口地址一致均为上罗镇大坪1组,职业为农民。综上所述,徐**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且疑点没得到合理解释情形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辩称:答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即便劳动合同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也不代表劳动关系不真实;用人单位是私营企业,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据此认为劳动关系不存在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姓,即认为有亲属关系,证据无可信度的理由不充分发挥,系主观臆断。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精神不佳,住院期间向上诉人陈述时未陈述工作情况属于正常情况,病历记载与答辩人是否在城镇务工不具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冯天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珙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珙县上罗镇民主村五社,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徐**与珙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试用期两年,即2013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止;试用期具体工作是负责公司专线“上石线”的日常维护和砍障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包干2000元,一个季度考核计发;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徐**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珙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领取工资的领条。协议约定试用期两年,工资每月包干2000元,一个季度考核计发;领取工资的领条也按季度出具。由于珙县**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与徐**签订的试用期两年的协议虽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徐**在珙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徐**向珙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领条仅有一张将落款时间2014年9月3日写成10月3日,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和工资领条是虚假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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