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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吴**和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生于1985年7月,农村户口,从2013年元月起在珙县自然鲜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并租住在珙县巡场镇四方街83号。2013年10月20日,朱**驾驶川QS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巡场街上往双马水泥厂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800M处,与吴**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和吴**受伤,无牌证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朱**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无责任。吴**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14076.7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朱**垫付3000元,余款由吴**支付。2015年4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吴**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于吴**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另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为九级,目前无需特殊治疗,误工期限为一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又查明,川QS3221号车系朱**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陈*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限额只余112617.61元。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平安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出警查勘警察出庭作证。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警官周**出庭作证,周**对平安公司的疑问作了解答:1、事故发生地的确不是交叉路口,但有一条通道通往“彭四洗车场”,故视作交叉路口;2、朱**是右转进入洗车场,占用了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通道,应该让同向直行的摩托车先行而未停让,故朱**存在过错;3、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未保护现场,理应负全责,但吴**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未登记,故认定为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与朱**和平安公司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1407.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吴**请求法院判决朱**、平安公司支付:1、医疗费1407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3、后续医疗费4500元;4、住院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5、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9、误工费46070元(542天×85元/天),合计17439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135289元。诉讼费由朱**、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朱**驾驶的车辆与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与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公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朱**应对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近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吴**要求按8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未超出餐饮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为900元。平**司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仅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还包含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69.08元(14076.76元-自费药140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3、住院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4、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900元;8、误工费31025元(365天×85元/天),合计153758.08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吴**应得到132187.85元的赔偿,由于平**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朱**垫付医疗费2296.16元(3000元-自费药1407.68元×50%),故吴**实际应得到124891.69元的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110617.61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陈*案赔偿额9382.39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05617.61元。二、由朱**赔偿吴**21570.24元【(总损失153758.08元-交强险赔偿额110617.61元)×5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朱**垫付费用2296.16元,故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吴**赔偿19274.08元,向朱**赔偿2296.16元。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吴**自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发地点不属于交叉路,不存在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一审出庭警官不是办案警官,而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的警官并非出现场的警官,本次事故原因在于吴**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医学依据,故应对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地点虽然不是交叉路口,但是事发当时朱**的车不是直行车辆而是向右转弯且占用了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朱**在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避让直行车辆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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