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邓**与被告彭*、宜宾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彭*、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天松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姚**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彭*,被告天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5年5月4日,原告邓**驾驶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长宁县下长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县道125KM+450M处时,与被告彭*驾驶的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邓**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往江**医医院经抢救治疗。同年5月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天松运输公司系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78019元(24381元/年×20年×16%)、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7元(18027元/年×12年×16%÷3人)、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医疗费38263元(13780元+24483元)、车损3000元、续医费1985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依赖费4088元、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以上费用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按照双方协商的1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提供没有收入来源依据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营养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过高,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凭票据支付;原告住院天数由法院确定;医疗费交强险外的费用按照双方协商的扣减10%;车损按定损金额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依赖费用按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天松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公司的挂靠车辆,不是事实车主;肇事车辆已经在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保险限额部分由事实车主承担。

被告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彭*为原告垫付2000元车辆检测费、347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按责任划分;彭*与姚**夫妻关系。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邓小*(饮酒后)驾驶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长宁县下长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境内308省道125KM+450M时与被告彭*驾驶的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邓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即被送江**医医院急诊,产生门诊票据4张合计1477.08元,该费用系彭*垫付;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住院8天),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产生医疗费13780.34元,其中2015年5月7日,彭*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妹妹邓**出具收条一张,5月8日被告平安财**公司向宜宾**民医院打款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重度粉粹性骨折,折线累及关节面、右踝关节半脱位可能;右腓骨下段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肺挫伤;额部、上唇、右小腿等多处重度挫裂伤;部分牙齿松动、断裂脱落;轻度脑伤等。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从宜宾**民医院出院当日又被送往江**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产生医疗费24483.32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部分牙齿松动、断裂脱落术后,面部皮肤裂伤术后淤血阻络,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部分牙齿松动、断裂脱落术后,面部皮肤裂伤术后。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访;3、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3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根据X片指导患者行正确功能锻炼;5、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复查X片,1年骨愈合行内固定物拆除术;6、院外术后15天拆线;7、出院后定期到上级医院处理口腔问题。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医疗费总计39740.74元,其中被告彭*垫付3477.08元,平安财**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的鉴定意见为:1、邓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重度粉粹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骨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额部、上唇挫裂伤。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积瘢痕累计长10.6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十级致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致伤残。2、邓小*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伍拾圆。3、邓小*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5日,四川中**鉴定所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657号、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分别为:川Q20805号货车的尾部车身反射面积之和不达标,导致尾部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川Q890C8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前,该车远、近灯光电路通路,未发现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安全隐患方面的原因。为此,被告彭*支付两车车辆检测费各1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公司与原告邓小*就伤残赔偿金、续医费、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达成如下协议: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13%计算、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10%、续医费10000元、护理依赖费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耗用维修费2760元,并提供江安**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平安财**公司认可公司定损金额1300元,并提供公司定损单一张。

另查明,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姚*会系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天**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彭军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江安**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从2012年4月-2015年5月均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洋码头村莲花苑聚居点幼儿园内(该聚居地属城乡结合部)。原告的供养人口为:母亲马**,女,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蟠龙乡手巾村石塔子组7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马**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民医院病历及证明书复印件,江**医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有被告彭*向本院提交的彭*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姚**身份证复印件,彭*、姚**结婚证复印件,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江**医医院门诊票据;有被告天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抄件、保单复印件;有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交强险垫付单;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邓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彭*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同时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姚**挂靠在被告**公司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对被告彭*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与彭*系夫妻关系,但目前无证据显示姚**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财**公司就伤残赔偿金、续医费、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达成的协议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该协议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9556元(24381元/年×20年×16%),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伤残系数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系江安**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洋码头村莲花苑聚居点幼儿园内(该聚居地属城乡结合部),其收入和生活均来至城镇,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基于双方的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63390.60元(24381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7元(18027元/年×12年×16%÷3人),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从原告定残之日起、且原告应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依据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马**在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平安财**公司也未提供其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平安财**公司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12年计算也并无不当,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4577.56元(8803元/年×12年×13%÷3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江**医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宜宾**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无该项内容,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在江**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90元(10元/天×19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协议,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39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5460元(70元/天×7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凭票据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由于原告在两个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存在1天的重合时间,故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为医治被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9740.74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其中彭*垫付的1477.08元有异议,认为无抢救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彭*已提供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受伤抢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将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39740.74元;原告请求车损3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该票据没有修理厂的印章,且无修理明细,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公司定损的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30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9850元,按照双方的协议,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将原告的该项损失1900元一并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4088元,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该笔请求,本院认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820元(70元/天×26天)。被告彭*主张垫付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各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测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1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国家承担,不应由当事人支付,故对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1000元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测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彭*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川Q890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1000元系认定原告与彭*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该损失属于鉴定费范畴,也应计入到原告的总损失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33678.9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50130.74元,伤残项目损失为82248.16元,财产项损失1300元。

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项损失82248.16元、财产项损失1300元,均未超过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伤残项损失、财产项损失限额,故原告的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该车的伤残项损失、财产项损失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50130.74元已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目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的10000元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款40130.74元按照本院已确定的由彭*承担30%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应得赔付金额为12039.22元,该费用由彭*承担,同时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超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平安财**公司承担,该金额虽未超本次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但按照邓小*与平安财**公司间超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减10%的约定,故原告超交强险外医疗费损失应获赔偿金额为11735.30元,该费用由平安**供公司在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7.08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合计4477.08元,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平安**公司在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548.16元(82248.16元+1300元-1000元)、支付彭*垫付车辆检测费1000元,在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8258.22元(11735.30元-3477.08元)、支付彭*垫付的医疗费3477.08元。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080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548.16元,支付彭*垫付车辆检测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258.22元,支付被告彭*垫付医疗费3477.08元;

二、驳回原告邓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邓**负担429元,被告彭*、宜宾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元;此款原告邓**已预交,被告彭*、宜宾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彭*应得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原告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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