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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冠**华西公司和廖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胶**司)与被告廖*、被告四**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邸珂皓,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冠胶**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廖*以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是廖*却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设计要求,作品大量简单抄袭复制、粗制滥造,工作极不负责,更严重的是,未经原告审查,擅自将设计图纸交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若非原告及时补救,将造成严重后果。为此,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联系后,得知廖*不是其员工,而且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也早已被注销。综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廖*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原告设计费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廖*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无效;二、被告廖*返还原告费用9万元整,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至款项退清为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5日为55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告廖*是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员工,此前在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工作,受单位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并负责该合同的相关工作。廖*收取原告9万元,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其行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9万元的责任。

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辩称,第一,同意被告廖*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所诉的案涉合同及备忘录签订时德阳分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该合同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方所述工作成果不是以廖*名义出具的,恰恰反映出履行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华西建筑设计院。华西建筑设计院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诸多工作成果,在双流规划局开会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员工都全程参与了,证明华西建筑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却当庭否认被告的劳动成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原告生产基地厂房、研发楼、综合楼施工设计图;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3万元,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9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施工图出图后图纸审查签付费16.5万元,施工图图纸审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7.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同日,原告与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备忘录》,被告廖*在设计单位代表处签字,该备忘录反映载明,设计单位提供的票据以新注册的公司为准,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将部分款项支付至设计单位对公账户中,剩余款项通过双方约定的私人账户支付到廖*账户等内容。2014年4月9日,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第一次设计费9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其法定代表人张*银行账户向廖*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武侯区诚信晒图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收到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原告生产基地效果图制作费33900元和图纸、文本打印装订费4940.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原告生产基地项目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修改)稿等,加盖了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华**设计院于2011年9月22日设立了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从事工程设计、工程咨询。2014年12月29日,四川省**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了华**设计院对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政管理局准予华**设计院对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5年6月8日,华**设计院出具了《证明》,载明华**设计院于2014年3月派驻员工廖*到四川华**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作为原告生产基地设计业务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备忘录、收据三张、银行转账记录、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修改)稿、证明、德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德**商局出具的注销通知书、德**税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四川华西**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合同备忘录》时,四川华西**德阳分公司在合法存续期间,其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廖*按照双方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接受原告设计费定金9万元,系廖*履行职务行为,其四川华西**德阳分公司和华西建筑设计院均认可该行为,四川华西**德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即使设计人未开始工作,原告要求解除或者终止的,该款项亦不退,况且设计人已经按约定开始履行设计工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退还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四川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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