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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广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海诉被告广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广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海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开办的位于西昌市的凉山**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冯**通知原告因西昌的公司不再继续生产,就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公司工作,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依照劳动规定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共计992.6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相识,2014年原告与冯**个人口头约定,原告为冯**购进的设备提供安装劳务工作,每天80元。工作完成之后,也是由冯**个人与原告进行了工作结算,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都是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在员工花名册上,支付工资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的,而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也没有原告名字,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2014年2月前一直在冯**于西昌市兴办的凉山**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经冯**个人口头约定,原告任**随其来到广汉工作,期间原告任**的工作记录,工作伙食均是由冯**在监督管理和安排。2014年7月原告任**工作结束后,也是由冯**与其进行了工资结算,并由冯**个人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任**的全部工资,原告任**领取工资后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任**认为冯**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被告公司,隧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15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任**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任**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任**不服仲裁裁决,隧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任**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广汉**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饭店结算清单、工资银行支付凭证、冯跃迁个人账户取款记录、手机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现原告任**要求主张确认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理应举证予以证明。但现根据原告任**自行陈述,其从开始工作到结束,都是与冯**个人进行的口头约定,工作期间的考核及工资结算也都是与冯**个人达成的,并由冯**个人支付了原告任**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冯**为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的雇人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视为公司的雇工行为,在未有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任**为冯**个人工作仅能证明为冯**的个人雇工。同时根据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职工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其上也均未有原告任**的名字。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任**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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