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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均与谌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谌*、第三人谌济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谌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房屋卖给了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的房屋,并于同日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当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委托了吴**负责办理房产证、国土证权属转移手续,委托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变更手续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凭证,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证号:2002.青国用字第32号)。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谌济伦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11月7日,被告谌*将该房卖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土证权属转移手续时,被告却以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在被告名下,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未给使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登记在第三人谌济伦名下,登记证号:(2002)青国用字第3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存量房买卖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致使被告将房屋再卖给原告后,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买受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谌*和第三人谌济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39号1栋1单元5楼10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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