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总公司、四川**食公司、成都**(集团)有限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成**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集团)、四川**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成都市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开庭后,经饮食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市商务局、成都国**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司委托代理人杨**、黄**,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董*,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商务局、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1990年至1998年期间,中国银**道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向成都市**口公司发放贷款14笔共计3951万元,1998年合作公司对成都市**口公司(以下简称粮**司)进行兼并,向中**支行提交一份归还贷款协议,并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就归还3951万元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2000年6月30日,中**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司成都办),合作公司予以确认。由于合作公司未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东**司成都办于2002年诉请合作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951万元,成都**民法院以(2002)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支持东**司成都办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后合作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东**司成都办申请强制执行,实际执行回金额为1354.3625万元,本金尚余2596.6375万元未能执行。2006年5月23日,成都**民法院制作(2002)成执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08年6月11日,东**司成都办与鑫**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通过登报形式转让。鑫**司受让债权后发现,合作公司在1991年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亿元,实收资本登记为7705.8398万元,其中成**集团出资3000万元,市政公司出资500万元,饮食公司出资600万元,成**材公司出资2596万元,但上述四家企业并未将其认缴的6696万元资产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出资未到位。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成**集团在出资不实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饮食公司在出资不实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市政公司在出资不实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合作公司所欠债务本金2596.6375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市政公司、饮食公司、成**集团承担。

被告辩称

成**集团辩称,1、合作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2、国*(1990)68号文件不适用本案,其理由为:该文件所涉范围是在对各级各类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务院下发的通知,而案涉合作公司并未在该次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同时,该通知废止时间有明确约定即本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即废止。故该通知已废止不适用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2、法*(1994)4号文件是最高院对广**院的一个专项批复,且该批复是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而合作公司并不存在被撤销或歇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批复,同时合作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现为成都市商务局),因此,鑫**司不能依据该批复要求成**集团对合作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成**集团除在《固定资产转移协议书》盖章外,从未参与合作公司成立、经营、合并、减资过程,合作公司成立存续始终是政府行为,与成**集团无关;4、2002年合作公司进行减资且在工商局变更了注册登记,该登记在未经法院认定不合法或撤销前,该次减资是合法的;5、本案债务不是合作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而是根据政府要求对粮油公司进行兼并而形成,因此,本案债务与合作公司注册资金的登记无关联,没有损害原债权人中**支行的信赖利益。综上,鑫**司要求成**集团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司诉请。

饮食公司辩称,1、同意成**集团的辩称意见;2、合作公司是国有资产的出资,2004年饮食公司已改制,不应承担责任;3、在合作公司1991年成立时,公司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且合作公司现仍是全民所有制,故本案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3、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鑫**司诉请。

市政公司辩称,1、同意成**集团、饮食公司的辩称意见;2、市政公司在2001年时已经改制,现在企业已没有任何国有资产,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合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成都市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作公司对粮**司兼并,全面接收粮**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确认合作公司偿还东**司成都办借款本金3951万元。200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2)成执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判决内容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扣划合作公司的银行存款64万元,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交通银行117.25万元股份,每股2.05元折价240.3625万元,处置了合作公司持成都国际**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以1050万元折价,均抵(受)偿东**司成都办,共计受偿1354.3625万元。由于合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

二、东**司成都办与鑫**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合作公司欠东**司成都办的债务转让鑫**司,并于2008年8月31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三、1991年9月11日,成**蜀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载*,合作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大型国营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亿币2亿元,公司实有资金人民币6670万元。截至1991年9月11日止,公司实有资金总额为人民币陆*捌佰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固定资产陆*陆佰玖拾陆万元整,货币资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991年9月4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成国资工(91)字第35号文,主要内容为:关于同意成**食公司资产入股的批复,同意饮食公司加入合作公司成为股东单位,并同意将固定资产600万元作为入股。1991年9月7日,饮食公司与合作公司筹备办公室签订《固定资产转移协议书》,载*,饮食公司将固定资产1000万元作为股金划转合作公司,双方凭此协议作为合作公司资产增加,饮食公司减少的记账依据,并在记账凭证上显示。1991年9月4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成国资工(91)字第35号文,主要内容为:关于同意成都**总公司资产入股的批复,同意饮食公司加入合作公司成为股东单位,并同意将固定资产3000万元作为入股。1991年9月,成都**总公司与合作公司筹备办公室签订《固定资产转移协议书》,载*,成都**总公司将固定资产3000万元作为股金划转合作公司,双方凭此协议作为合作公司资产增加,饮食公司减少的记账依据。并在转账凭证及固定资产转清册上注明。1991年9月4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成国资工(91)字第35号文,主要内容为:关于同意市政公司资产入股的批复,同意饮食公司加入合作公司成为股东单位,并同意将固定资产500万元作为入股。1991年9月,市政公**备办公室签订《固定资产转移协议书》,载*,市政公司将固定资产500万元作为股金划转合作公司,双方凭此协议作为合作公司资产增加,市政公司减少的记账依据。并在市政公司转账凭证上显示。

四、2001年12月17日,成**政局向合作公司出具(2001)查字第22号文件,文件主要载明:合作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年末结存金额79860276.70元,明细项目无实物资产金额6696万元;实收资本项目7706万元中股东实际投入未到位金额6696万元,于12月31日前进行财务调整,确保资产真实性。2002年9月9日,合作公司向成都市**合作局出具关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报告,主要载明,由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协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成国资工[91]字第35号文同意市政公司、建筑公司、成**材公司和饮食公司以共计价值66960000元固定资产入股合作公司。但上述固定资产一直没有变更到合作公司名下,2001年市财政局进行《会计法》的执法检查,要求确保资产真实性,做到账实相符,据此,合作公司调账后实收资本由原登记注册时的77058398.14元更改为10098398.14元。申请成都市**合作局批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为10098398.14元。2002年9月19日,合作公司亦向财政局出具关于转报合作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报告,明确载明市政公司、建筑公司、成**材公司和饮食公司以共计价值66960000元固定资产入股合作公司。但上述固定资产一直没有变更到合作公司名下,合作公司实有资金只有10098398.14元。2002年12月3日,成都中**限责任公司向合作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明确减少合作公司出资人建筑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市政公司500万元,成**材公司2596万元,饮食公司600万元,合计66960万元。变更后的合作公司注册资金为9498398.14元(全部为国有资本金)。2002年12月25日,合作公司向成**政局出具关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报告,主要内容是针对66960000元的固定资没有变更到合作公司,成都中大**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重新出具验资报告,实收资本为9498398.14元,向财政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为9498398.14元。2002年12月,财政局对合作公司上述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申请进行批复,主要内容为,1、合作公司须在02年12月底前进行财务调整,确保资产的真实性,做到账实相符;2、合作公司国家资本实际只有9498398.14元,须按实有资产变更注册登记。

五、成都市商务局向市信访局出具成商外合(2009)7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其一,导致合作公司成立及注册资金不到位不是企业行为,不应该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其二,各相关部门同意合作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申请,并已减少市政公司、建筑公司、饮食公司及成**材公司未到位注册资金6696万元。

六、成都市**委员会、合作公司筹备办公室共同向建筑公司、饮食公司、市政公司及成都市**总公司出具上述四家单位资产投入证明,仅作为合作公司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使用,不涉及资产真正转移和可能发生的资产抵押问题。

七、成都市**合作局出具成外经贸财(2002)19号文件,对合作公司2002年度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有关问题中涉及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由成都市**合作局进行协调处理。

另查明,成都**总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变更名称为成**集团。成都市**办公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源局、成**政局、成都市**员会办公室、成都**员会、成都市**管理局、成都**管理局共同行文同意市政公司改制方案。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行文同意饮食公司改制组建“四川**食公司(股份合作)”,饮食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市政公司亦已改制。

再查明,合作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1年8月9日申请开业登记。2002年12月30日已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金为9498398.14元。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2002)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2002)成执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公司设立验资证明书、股东出资文件、减资报告与批复、成中验企字(2002)118号验资报告、成商外合(2009)7号文、成府发(1998)201号文件、(1991)外经贸合函字第230号文件、成经贸合(91)字第16号文件、成经贸合(91)字第12号文件、函件、成国资工(91)字第35号文件、《固定资产转移协议书》、成外经贸财(2002)19号文件、成财企(2002)171号文件、《验资报告》及相应附件、饮食公司改制组建的批复、成外经贸财(2002)19号文件、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鑫**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市政公司、饮食公司、建筑公司是否应向鑫**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三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进一步讲,既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就表明股东在出资前对公司始终承担该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原理向该股东主张该债权时,股东当然仍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案中,鑫**司作为合作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鑫**司在本案中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饮食公司以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当时即公司法施行之前就出资不实股东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可参考适用的主要相关规定有:1、1990年12月12日实施的**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1990)68号,以下简称**务院1990年《清理整顿公司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1991年3月16日《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务院国*(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3、1994年3月30日《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的公司是依照该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系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涉及的合作公司于1991年申请设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其一、**务院1990年《清理整顿公司通知》中第四条仅适用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而合作公司至今并未撤并;《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款适用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而合作公司现未被撤销,鑫**司也无证据证实其歇业,故从上述可参考适用的规定包括**务院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来看,均不适用本案;其二,合作公司成立之初,市政公司、饮食公司、成**集团亦是依据相关政策作为出资主体,但均未实际参与合作公司的成立、经营等,同时,合作公司依据财政局的文件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已于2002年向工商局申请减少上述公司的资本金投入,且上述减资行为,市政公司、饮食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并不知晓。综上,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市政公司、饮食公司、成**集团就其出资不实的事实而应向鑫**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合作公司成立即发生出资不实事实的当时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且上述所谓的出资不实亦经合作公司通过减资行为予以纠正。鑫**司以市政公司、饮食公司、建设公司出资不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31.88元,由鑫**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