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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运输公司)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邹**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齐*,被告王**,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雷英桂,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被告王**驾驶川EK0808号小型轿车从纳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员张**(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处理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无责任。原告方车辆事故后进行维修,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并未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做全面赔偿(原告将在委托司法鉴定后对停运损失追加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王**赔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8840元、施救费4800元、吊车及拖车费450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合计15964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向邹**借用的,原告主车在乐山的维修费用王**已经支付,金额大概9万余元,后平安财**公司仅向邹**支付7万余元的理赔款;川EK0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且公司已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及拖车费过高;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被告王**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邹**的川EK0808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至G93线607KM+950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张**驾驶的苏C2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951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川EK0808号小型轿车、苏C2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苏C951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宜渝高速宜宾段中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发后,苏C2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951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茅桥**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吊车费及拖车费(苏C28559号、苏C9513挂)45000元、车辆转向系统鉴定费(苏C28559号)1000元、施救费(切割、清理现场)(苏C28559号、苏C9513挂)4800元、材料费(苏C9513挂)9340元。后原告将苏C2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罐体运至武汉中**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9500元。2015年8月24日,因邹**方将主车苏C28559号和挂车苏C9513车辆维修费发票遗失,邹**的代理人雷英桂以邹**的名义与平安**公司达成了《包干定损协议》,该协议约定平安**公司对主车苏C28559号和挂车苏C9513一次性包干定损79420元,同年11月9日,平安**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到邹**个人账户上。关于原告主车和挂车在乐山进行维修的原因,原告主张因事发当时车上载的是危险品且系重车,故必须将货物卸下后方可进行维修,而乐山距离卸货点最近,故选择在乐山杨棋修理厂进行维修。关于主车上的罐体到武汉进行维修的原因,原告方主张罐体装载的是危险物品,必须回原厂即武汉中**限公司进行修理。后双方因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当庭驳回其申请。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由武汉中**限公司出具的《1315-30#返修报价单》(罐体),并盖有武汉中**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新证据经组织被告质证后,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苏C2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罐体维修费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书面通知原告方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并告知未提供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方在收到本院的通知后并未提供完整鉴定所需资料,致鉴定工作不能开展。

另查明,川EK0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王**与雷英桂系夫妻关系,邹**系雷英桂妹妹的丈夫。事发当日,邹**将川EK0808号小型轿车借给王**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

还查明,主车苏C28559号和挂车苏C9513在乐山市市中区茅桥**修理厂的材料工时费分别为73099元、15940元,合计89039元(含原告提供的9340元票据)。邹**表示因平安财**公司已经对主车苏C28559号和挂车苏C9513进行了包干定损,愿意对原告方提供的苏C9513挂9340元发票进行补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张**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苏C9513挂材料费发票,武汉**备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有被告邹**、王**向本院提交的川EK0808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发票,邹**、王**身份证复印件,王**、雷**结婚证复印件;有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包干定损协议书》、付款通知单复印件;有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平安**公司认为其已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对苏C28559号、苏C9513挂的维修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其他损失并未履行完赔偿义务,故原告将平安**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无证据显示邹**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邹**方表示对原告提出苏C9513挂材料费9340元予以补偿的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840元(苏C9513挂材料费9340元、罐体维修费49500元),对其中的苏C9513挂材料费9340元,被告邹**愿意补偿,本院依法将该笔金额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对罐体维修费49500元,平安**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应该在有资质的修理厂就近修理,且未提供修理明细,原告存在扩大修理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维修明细,且未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笔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因该费用系发生事故时对现场的切割及清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平安**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国家支出,不应该由当事人支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检验车辆机械性能所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平安**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各被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吊车及拖车费45000元,平安**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超过了规定的标准,且未就近进行修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平安**公司的部分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拖至乐山修理的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车辆受损实际酌情认可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140元,均为财产项损失。

川EK0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项损失20140元,已超过川EK08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故原告损失中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项损失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款18140元应由王**承担,同时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平安财**公司承担,该金额虽未超过本次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但结合邹**对苏C9513挂材料费9340元由其补偿的意见,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外财产损失的8800元由平安财**公司在川EK080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原告,9340元由邹**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K0808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800元;

二、由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公司苏C951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材料费934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王**负担493元;此款原告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应负担的份额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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