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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与巫道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恒财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财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恒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巫**与案外人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信息:巫**向秦**借款25313.6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1189.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每月16日偿还;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付款方式:网**行汇款;三、本协议签署后,在扣除代替巫**应交纳给北京恒**有限公司审核费、恒昌利**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巫**(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巫**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四、本息偿还方式:巫**必须按约足额偿还秦**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五、违约规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照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巫**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巫**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巫**应在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因巫**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巫**承担。次日,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巫**交付了2万元借款。巫**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25日、5月16日、6月18日、7月24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6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当期借款本息。另外,巫**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13年10月的借款本息。

2015年3月10日,秦**与三恒财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秦**对巫**的债权转让给三恒财富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巫**债权转让事宜。因巫**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三恒财富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户名为巫道飞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秦**将对巫**的债权转让给三恒财富公司,并通知了巫**,三恒财富公司便取得了秦**对巫**的债权。

秦**与巫**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是25313.60元,但秦**只给巫**转款2万元。三恒财富公司称5313.60元是秦**替巫**支付的审核费、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双方对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审核费、服务费等,三恒财富公司可以同时主张,但三恒财富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审核费、服务费等总额应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秦**实际借款给巫**的金额是2万元。巫**辩称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13期本息,另有3期是通过现金偿还的,因三恒财富公司只认可现金偿还的只有1期,巫**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巫**共偿还14期本息,其中每期应偿还本金833.33元(20000÷24),巫**已还本金共计11666.62元(833.33×14),还剩8333.38元本金未偿还。秦**与巫**约定如果巫**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巫**在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巫**未偿还2013年4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已经逾期超过15天。因此,对于巫**借款期限没到且没有违约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秦**与巫**约定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调查费由其承担,三恒财富公司的代理人从北京到成都处理本案,会产生一定费用,其主张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秦**与巫**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860282011603)。二、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三恒财富公司借款本金8333.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恒财富公司为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三恒财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恒财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恒财富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借款本金应以25313.6元为基础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巫**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和服务费向北京恒**有限公司、恒昌利**限公司、北京恒**有限公司和北京恒**有限公司支付,支付的方式为巫**授权出借人秦**代其向四家公司支付,故本案所涉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和服务费应由巫**承担,而非由三恒财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巫道飞答辩称,秦**只交付给巫道飞2万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请求驳回三恒财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巫**同意及授权秦**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巫**应交纳给北京恒**有限公司审核费、恒昌利**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巫**(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巫**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但三**公司仅提交了上述四家公司的收款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且该收款证明上也未注明为现金收款。又因秦**实际只向巫**账户转款2万元,故秦**与巫**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而非25313.6元。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恒财富(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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