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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第三人李*、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黄*于2015年9月16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8月2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卢**、李*,被告锦**司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锦**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8600万元,股东为两名,其中第三人李*持股58﹪,第三人王*持股42﹪。第三人李*出资中含原告出资2500万元。

2015年5月,被**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原告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成为被告公司持股13.44﹪的股东,并承诺于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事宜。但被告以第三人李*股权被查封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前述变更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履行股东权利及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公司持股13.44﹪的股东,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事宜。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0年6月1日锦辰公司章程,以证明第三人李*出资116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8﹪;

3、2013年5月17日锦**司章程,以证明被告锦**司注册资本18600万元,其中第三人李*出资107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8﹪;

4、合作开发协议,以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锦辰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双龙社区的商品住房项目,被告股东会决定向第三人李*转让58﹪股份,李*承诺融资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5、股东合作协议,以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股东(甲方)王*、刘*、王**与第三人李*(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其内容为确保甲方收益1.9亿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拨付比例及方式,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6、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与原告及葛**共同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的土地地址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预计前期投资额为1亿元,四川**限公司出资7000万元,占总投资额70﹪,原告出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20﹪,葛**出资1000万元,三方按照此投资比例投入前期周转金,不足部分按此投资比例追加。三方按照此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7、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四川**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土地地址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四川**限公司出资6500万元,占总投资额65﹪,原告出资2500万元,占总投资额25﹪,其他内容与前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内容相同;

8、收据二张,以证明四川**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收到原告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2011年(月、日**)500万元;

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股东出资信息、四川海**限公司章程,以证明四川海**限公司系第三人李*个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3日,四川**限公司变更为由四川海**限公司独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系法定代表人;

10、门牌号变更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开发项目登记地址不同,但属于同一开发项目,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发投资项目系被告的公司项目;

11、地价款支付及土地移交协议,以证明2011年1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被**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开发房地产的地点及面积与原告投资开发项目地点、面积均一致;

12、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等人签订协议书,以证明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实质是李*个人与原告签订;

13、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授权原告黄*及葛**任意一人代其办理如下事宜:一、代其行使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王*、刘*、王**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赋予李*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中**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承建成都住房项目,收取合作项目分红等相关事宜;二、处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问题,包括对争议问题协商,签订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代其行使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并于同月12日在四川**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14、锦**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第三人李*主持,内容为:关于四川锦**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中和镇开发项目,李*为代表所持有的包括李*、黄*、葛**三人的股东权利事宜,于2014年12月8日起由黄*、葛**两人行使李*为股东代表的四川锦**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的股东权利。黄*、葛**两人所做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资格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王*、李*认可;

15、承诺书,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李**被告锦**司承诺:在被告锦**司开发项目结算时,若因李*上述借款导致公司实际的其他股东(王某某、黄*、葛**)的收益不能兑现,李*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权益和个人全部资产变现归还给股东。证明第三人李*认可原告黄*是被告锦**司的股东;

16、被告锦**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第三人李*主持,会议经研究决定:任命黄*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工程管理、销售。证明原告黄*行使了被告锦**司股东的权利;

17、锦**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锦**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股东王*、王**、刘*及黄*、葛**,会议议题为审议黄*、葛**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等事宜,经与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作出以下等决议:鉴于李**下出资1.0788亿元,分别包含黄*的出资2500万元、葛**的出资1000万元,且此前黄、葛二人股权均由李**为持有之事实,现同意黄*、葛**即日起为公司显名股东,黄*持有公司13.44﹪的股份,葛**持有公司5.38﹪的股份;

18、关于黄*股权登记办理情况说明,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锦**司书面向原告黄*说明因李*个人债务原因其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19、请款单、委托书、被告锦辰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以证明第三人李*违规转账。财务审核违规。

20、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认定原告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2500万元系其在锦**司的股权投资款,判决其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是由于其他原因。

被告锦**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李*在被告锦**司的股权已被成都**级法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期限为三年;

2、2014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第三人李*本人出席并签字,列席人员签名是正常的。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称,原告没有提交已经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告锦**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上原告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与四川**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投资不是向被告锦**司的股权出资,原告无权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2014年8月21日,原告等人与第三人李*办理了债权质押登记,证明原告投资款不是股权出资。

原告黄*与第三人李*、案外人胡*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投资被告锦辰公司项目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并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虚假诉讼,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人李*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撤销公证书通知书、关于撤销(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998号公证书的决定,以证明2015年7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撤销(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998号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原件具有法律效力。

2、协议书、内江市**有限公司及四川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相关资料移交清单,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黄*与第三人李*、债权人胡*、担保人(出质人)四川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第三人李*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的投资款2500万元债权转让与胡*,担保人四川鸿**有限公司以其在内江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在内江**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四川**限公司与被告锦**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四川**限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关系,不是向被告股权投资。2014年12月8日被告锦**司股东会股东会第三人李*并没有参加,决议上不是李*的签名。2015年5月8日被告锦**司股东会不合法,第三人李*没有授权委托原告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权利。对公证书第三人已提起撤销之诉,目前成都**法院已受理。

第三人王*的答辩与被告锦辰公司一致。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认为,公证书从撤销之日起才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避免四川鸿**限公司的股权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该协议中三项债权转让的总金额23000万元,债权人胡*无法缴纳税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第三人李*前后期间的行为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辩解,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锦**司于2009年9月9日设立,股东为王*、王**、刘*等四人。

2010年5月28日,被**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双龙**民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的商品住房项目事宜,被**公司向第三人李*转让58﹪的股权,李*以受让的方式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并承诺融资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6月1日,第三人李*与被**公司其他三股东王*、刘*、王**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李*全面负责《合作开发协议》项目的运行,并确保王*、刘*、王**三股东收益人民币1.9亿元。在双方股权变更后,由第三人李*承担运行该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规划报建等所有款项,每笔款项均由李*在支付5个工作日前转入公司账户。双方还约定了李*支付三股东收益的比例、方式。同日,第三人李*受转让股权并出资1160万元,占被**公司注册资金58﹪。公司股东为李*、王*、王**、刘*等五人,第三人李*为执行董事,股东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为监事,并在四川省科学城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1年1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被**公司签订《地价款支付及土地移交协议》,约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将位于成都**业开发区南部园区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净用地面积100亩提供给被**公司修建住房项目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价格及支付时间、方式。

2011年1月12日,四川**限公司与原告黄*及葛**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土地项目,该项目预计前期投资额为人民币1亿元,原告黄*出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20﹪。双方还约定按照投资比率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出资款及项目销售款设立一个项目资金共管账户,对项目资金严格执行和专款管理,专款使用。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案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5日,四川**限公司收到原告黄鸿转来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四川**限公司与原告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黄*共出资2500万元(包括2011年1月15日出资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其他相关内容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相同。

2011年(具体月、日不详),四川**限公司收到原告黄鸿转来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500万元。

四川**限公司系四川海**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四川海**限公司系第三人李*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23日,被**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500万元,其中第三人李玉共出资10730万元,占被**公司注册资金58﹪。

2013年5月20日,被**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600万元,其中第三人李玉共出资10788万元,占被**公司注册资金58﹪。

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李*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被告锦**司、原告黄*等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第三人李*与原告黄*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黄*共投资2500万元,第三人李*自愿用其在被告锦**司的股权作为黄*投资款共计2500万元债权质押担保。

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原告黄*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黄*及葛**任意一人代其办理如下事宜:一、代其行使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王*、刘*、王**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赋予李*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中**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承建成都住房项目,收取合作项目分红等相关事宜;二、处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问题,包括对争议问题协商,签订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代其行使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并于同月12日在四川**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黄*与第三人李*、债权人胡*、担保人(出质人)四川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第三人李*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的投资款2500万元债权转让与胡*,担保人四川鸿**有限公司以其在内江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在内江**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12月8日,被告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第三人李*主持,参会人员有公司其他三股东王*、刘*、王**及原告黄*等人。会议内容为:关于被告锦**司位于成都市中和镇开发项目,李*为代表所持有的包括李*、黄*、葛**三人的股东权利事宜。于当日起由黄*、葛**两人行使李*为股东代表的被告锦**司开发项目的股东权利。黄*、葛**两人所做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上述人员在决议上签字认可。同日,第三人李*向被告锦**司出具书面承诺:在被告锦**司开发项目结算时,若因李*上述借款导致公司实际的其他股东(王某某、黄*、葛**)的收益不能兑现,李*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权益和李*个人全部资产变现归还给股东。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提出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2014年12月12日被告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第三人李*主持,会议经研究决定:任命黄*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工程管理、销售。

2015年5月8日,被告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监事王**主持,参会人员为股东王*、刘*、王**及原告黄*等人,第三人李*未到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原告黄*为显名股东,股东刘*、王**转让其股份。现公司股东及持有公司股份结构为:王*持有42﹪股权、第三人李*持有39.1﹪股权、原告黄*持有13.44﹪股权等。在庭审中,第三人李*认为从未见过该份决议,现已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2015年5月12日,被告锦**司股东刘*、王**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持股58﹪、王*持股42﹪。同月15日,被告锦**司因第三人李*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原告在李*名下的股权变更事宜。

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2500万元转让给胡*的行为无效。同年10月16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2500万元系其在锦**司的股权投资款,故判决其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是指一方(隐名或实际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或名义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两个条款的内容上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定,但对于其资格的认定,应从公司内部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

(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这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黄*于2011年1月与四川**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原告黄*出资2500万元,用于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被告锦**司的房地产项目,虽然四川**限公司系四川海**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但四川海**限公司系第三人李*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之后,第三人李*在2013年1月、5月共计出资6728万元,将其在被告锦**司的股权增至为10788万元,占被告锦**司注册资金58﹪,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李*将原告出资的2500万元作为债权进行了质押担保,明确原告的出资为债权,但在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通过公证,授权原告代其行使被告锦**司的股东会表决权,且在同年12月8日被告锦**司股东会上及同日对被告的承诺中,李*均明确表示其代持原告在被告锦**司的股权。因此,原告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虽然表现形式上为投资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但究其双方的事后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锦**司的隐名投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第三人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与四川**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投资不是向被告锦**司的股权出资,原告无权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被告锦**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上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隐名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且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人数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认可亦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其特点不仅在于具有资和性,同时亦具有较强烈的人和性。因此,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被告锦**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李*、王*,在被告锦**司的股东会上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多次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锦**司的2500万元的实际出资,且系第三人李*代持股权,并同意原告的出资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13.44﹪,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黄*实际出资2500万元,系第三人李*代持被告锦**司的股权,原告具有隐名股东的资格。

(3)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确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除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实质要件外,还应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这样既符合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的本意,也无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通过公证的形式,授权原告黄*代其行使被告锦**司的股东会表决权,同年12月12日,被告锦**司的股东会任命原告黄*为公司副总经理,充分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第三人李**称其与原告黄*、案外人胡*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内江**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系被告锦**司的股东,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13.4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第三人李玉持有的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权中13.44﹪为原告黄*所有;

二、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名下。

本案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承担41700元,第三人李*承担417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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