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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位于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26组的家中,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自己的房屋(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287736)抵押,口头承诺2014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之夫张**同他人以追帐为由强行将原告之父蒋*先后带至金堂县淮口镇云顶山“石城饭店”、新都区正因小区一临租房、新都区御城小区x栋x单元x号房间内进行殴打、威胁,21时许,蒋*被逼无奈自新都区御城小区x栋x单元x号房间跳楼身亡。后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张**等人犯非法拘禁罪,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先后支付死者家属蒋*等人赔偿金1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陈**向原告蒋*出具“抵押”条一张,载明“本人陈**于2013年11月14日用房产证向蒋*作抵押(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抵押”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抵押”条,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70000元。被告认为“抵押”条确系其向原告出具,出具“抵押”条确认对原告赔偿金70000元的债务,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对其夫张**的谅解书,但赔偿义务人为张**,应由张**履行,被告陈**只是对该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没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无权利主张,且对象应为张**及其他共同侵权人,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抵押”条是被告陈**为其夫张**取得刑事谅解书而出具,载明“陈**用房产证向蒋*作抵押人民币柒万元”。陈**先后向死者家属蒋*等人支付了赔偿金130000元,并于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的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条,且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蒋*,根据此情形,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出具“抵押”条时意思表示为“欠蒋*70000元,并以房屋提供抵押”,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债务人主体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由被告人本人履行。被告陈**作为侵权人张**的妻子,本人作出了侵权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陈**主张其不是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无权利主张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赔偿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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