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驾驶川Q9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从八处桥沿滨河西路往邮政宾馆方向行驶,23时1分,当车行至巡场镇芙蓉大道0KM+300M处(彩虹桥头)时,与我驾驶的川Q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医院和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泸州**属医院医疗证明中载明:“1、加强营养;2、患者家属自行购买18瓶白蛋白输入;3、双人护理……”。珙**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每日需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单人护理”。医疗费188469.57元,其中我垫付了24000元,被告刘*垫付164469.57元。另外,我在院外购买了18瓶人血白蛋白,金额为9540元。2015年9月24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五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1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3年,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已由我支付。川Q9XXXX号车属被告刘*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67830.08元(24381元/年×20年×64%+廖**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7年×64%÷2+邓**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0年×64%÷2);2、护理费8820元【(83天+双人护理13天+双人护理51天)×60元/天】;3、后续护理费65700元(365天×3年×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5、误工费9900元【119天×106元/天(建筑行业标准)】;6、续医费1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2500元;11、医疗费24000元;12、营养费2430元【(30天+51天)×30元/天】;13、轮椅费720元;14、汽沐费320元;15、人血白蛋白费用9540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上无此项目,但在总请求中作了要求),合计744403.7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加上我垫付各项费用39580元,故实际请求被告赔偿我471781.89元的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证明;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气沐费收据和轮椅费收据;6、人血白蛋白发票;7、原告的离婚证、亲属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巡场**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8、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川Q9XXXX号车属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司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64469.57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9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中包含非基本医疗用药,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3、轮椅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重复计算;4、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5、原告未提供其务工和减少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6、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且原告在泸州**属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扣除51天;7、由于无医嘱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故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且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基本医疗用药,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8、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汽沐费;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邓**于1982年9月出生,城镇户口。原告邓**之母廖开书于1952年2月出生,城镇户口;原告邓**之女邓*甲于2007年1月出生,城镇户口。原告邓**共有兄弟姐妹2人。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驾驶川Q9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从八处桥沿滨河西路往邮政宾馆方向行驶,23时1分,当车行至巡场镇芙蓉大道0KM+300M处(彩虹桥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医院和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泸州**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中载明:“1、加强营养;2、患者家属自行购买18瓶白蛋白输入;3、双人护理……”。珙**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每日需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单人护理”。医疗费共计188469.57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4000元,被告刘*垫付164469.57元。另外,原告依医嘱购买了954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又支付了320元的汽沐费(无正式发票),购买轮椅支付了720元(无正式发票)。2015年9月24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1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3年,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邓**的伤残为五级;2、需续医费12750元;3、需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184706.54元,其中不合理的费用为5352.6元,故合理医疗费用为179353.94元(未包含门诊费3763.03元和人血白蛋白费用954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

又查明,川Q9XXXX号车属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1400元(含第二次鉴定)。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原告要求的汽沐费和轮椅费,由于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在医疗机构的要求下使用的,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38590.7元(24381元/年×20年×60%+廖开书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7年×60%÷2+邓**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0年×60%÷2);2、护理费8760元【(82天+双人护理64天)×60元/天】;3、护理依赖费用39420元(365天×3年×60元/天×60%);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5、误工费9520元(119天×80元/天);6、续医费127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1400元;11、医疗费192656.97元(合理医疗费179353.94元+门诊费3763.03元+人血白蛋白费用9540元);12、营养费1215元【(30天+51天)×15元/天】,合计837872.6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478936.34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61793.27元(164469.57元-自费药5352.6元÷2),故原告实际应得到317143.0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邓**358936.34元【(总损失837872.67-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刘*已垫付费用161793.27元,故被告中国人**司珙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邓**赔偿197143.07元,向被告刘*赔偿161793.27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刘*承担2075元,原告邓**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