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乐**有限公司与乐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四川省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520662.48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五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乐山沙**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扣划了乐山沙**限公司的存款392420.00元,余款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进行查询后,对乐山沙**限公司公司在乐**银行的股权3862452股予以了冻结,(该股权已在四川省工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乐山市**保有限公司),查封了乐山市**责任公司五国用(2010)第7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及乐山沙**限公司小型轿车(L52588),(L06733)和普通货车(LX6639)车辆三台,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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