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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顺**限公司诉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顺**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56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056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也是其单方计算,我方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盖,要求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与成都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供应保温钉、网格布。合同经定经买卖货物的规格型号和价格等。后成都顺**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成都顺**限公司。2011年6月8日,原告出具《账目核对函》,被确认欠货款100560元,其上有经办人安*签名并加盖有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2年1月17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付款1万元。原告自认系起诉后被告支付的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账目核对函》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和鉴定所需印纹样本,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故于2014年3月10日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款凭据、鉴定单位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6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905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继续付款并承担自2011年7月26日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限公司货款9056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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