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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智**限公司与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诉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北川县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住宅部份物业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延迟履行违约金为迟延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2平方米,被告下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13.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按欠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对物业服务合同并不知情;2.物业服务不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居住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某单元某号房屋属于政府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分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2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苑业主委员会选聘乙方(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苑,物业类型为商住小区,建筑面积为135472平方米,其中:商铺2473.63平方米,住宅132998.37平方米1190套。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份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另合同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8日,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苑业主委员会、某某社区居委会以及全体业主发出公函,于2014年2月28日退出对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到期后原告按时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2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终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的函》、《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某某小区物业退场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因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对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系援建房屋,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原告四川智**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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