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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盛和枫景“小区后大门外范*所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及两颗麻古贩卖给范*,随后,杜某某下车欲离开现场时,被侦查人员挡获,现场从杜某某处查获黑色直板电话一部,人民币300元,从范*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红色颗粒状物两袋。经鉴定,当日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共计净重0.8913克,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1835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建议能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案侦取证适用现金证明书,扣押毒品上缴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范*、黄**、李*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计量所测试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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