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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敬正路、被告张先均、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敬正路、被告张先均、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张先均、被告敬正路、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碧诉称,2014年12月1日10时20分,被告张先均驾驶川R24E73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贾*碧,由仪陇方向至南部县方向,行至碧龙乡袁家楼村,与前方停放于道路上的被告敬正路驾驶的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张先均和原告贾*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南部**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敬正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碧无责。经查,被告敬正路为其所有的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7429.78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敬正路被告张先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敬正路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在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被告敬正路购买的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驾驶川R24E73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贾**,由仪陇方向至南部县方向,行至省道204线14公里+800米处(小地名:碧龙乡袁家楼村),与前方停放于道路上的被告敬正路驾驶的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贾**、被告张**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受伤后被送至南**民医院急求救,后转入仪**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髂骨翼骨折;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原告贾**共花费医疗费4474.03元。2014年12月1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敬正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贾**无责。2015年3月1日,受原告贾**的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贾**约需续医费4000元;3、被鉴定人贾**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88天;4、被鉴定人贾**评定营养时限100天(约需人民币3000.00元)。平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不认可,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就交强险的份额分配协商为:医疗费按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总额中的比例分配,其余的赔偿项目按赔偿总额在交强险其他的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费用计算结果,原告贾**在交强险中医疗费享有比例为20%,其他费用享有比例为25%。

另查明:原告贾**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生于1952年2月28日,其丈夫张**生于1944年3月6日。贾**、张**现由其子张先均、张**轮流供养。被告敬正路将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敬正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无责,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相关损失由被告张先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敬正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敬正路所有的川RM7776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贾**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先均、被告敬正路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关损失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对原告贾**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4.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应为4474.03元,本院认定4474.0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39.22元(34203元/年÷365天(14天+91天)),因原告贾**已达到法定退体年龄,且在同一事故中其子张先均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17.36元(45697元/年÷365天8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79.1元(8803元/年17年0.1),应当计算为15845.4元(8803元/年18年0.1),原告仅主张15679.1元,本院认定15679.1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实际票据认定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的医疗费2000元(10000元20%)、护理费6020.9元、残疾赔偿金156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贾**;

二、原告贾**的医疗费2474.03元(4474.03元-2000元)、护理费4996.46元(11017.36元-6020.9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90.49元,由被告张先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11683.34元(16690.49元70%),由被告敬正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5007.15元(16690.49元30%);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贾**负担247元,被告敬正路负担296元,被告张先均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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