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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中国平安财**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勇诉被告赵**、中国平安**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赵**、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代理人蒙艳阳、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在四川深图**有限公司从事装修装饰工作。2014年8月27日下午18时45分,当原告下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范某某回家行驶至国道212线1043KM+9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往西充方向左转弯调头时相撞,致原告和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头盔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急送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护理时限酌定为75天,误工时限酌定13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4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妻子范某某无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6857.00元(不含赵**已垫支的医疗费),不赔和不足部分由赵**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冯*、范某某一共垫了47000元,发票在原告那里。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交强险我们已支付了一万元的赔偿,在交强险内,我们不应当再赔偿;交通事故的认定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适当调整;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往西充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2线1043KM+900M处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冯*驾驶由南充往南部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及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及范某某无责任。冯*随即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5554.83元,另产生门诊票据两张272.00元。平安**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赵**垫支医疗费39500元。

2015年3月24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误工时限酌定130日,后期医疗费14500.00元。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平安财**支公司申请对冯*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8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1500.00元由平安财**支公司支付。

赵**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系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冯*与范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冯*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赵**负责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冯*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减少了原告的护理时限和后续医疗费,但增加了误工时限,故本院确定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冯*和平安财**支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承担的750.00元鉴定费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扣除。

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826.83元(其中自费药6874.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38天×30元/天),继续治疗费7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0.1×20年),误工费22536元(180天×45697元÷365天),护理费7512元(60天×45697元÷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车辆损失费12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45036.83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8952.83元(自费药6874.00元已扣除)、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继续治疗费7800.00元等共计39892.83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向原告赔偿。在扣除原告冯*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7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124912.83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自费药6874.00元和鉴定费2500.00元共计9374.00元,由被告赵**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赵**已垫付395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9374.00元后,尚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获得301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124912.83元(其中支付原告冯*94786.83元,支付被告赵**30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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