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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曾**、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袁**诉被告曾**、曾**、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与罗*、张某某、任某分别起诉被告曾**、曾**、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被告曾**、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曾**驾驶被告曾志敏所有的川R76XXX号货车由四川省南充市往四川省南部县方向行驶到国道212线1044KM+270M时,车辆失控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上张**驾驶的川RL4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川RL4XXX号车内乘客袁**、罗*、任红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承担全部责任,张**、袁**、罗*、任红无责。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76XXX号车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41.43元(其中医疗费19664.23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897.2元)。

被告辩称

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平安财**公司承保川R76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付;已垫资罗*医疗费18000元,同时另垫付本次次事故其余伤者医疗费11400元、10000元、4800元、8400元,总计垫资医疗费52600元;4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偏高。被告曾**、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被告曾**的机动车驾驶证、川R76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证明一份,旨证明袁言虎系个体经营户;

3、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发票,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交通费用发票、收条一份,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护理费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无书写证明的人员或签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租赁合同或交纳管理费等证据印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经调查属实,误工费应参照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对第4组证据中的护理费收据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护理费标准不能高过法院审理的通常标准;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最高不应超过5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曾**、曾**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曾志*、曾**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曾**的机动车驾驶证、川R76XXX号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旨证明川R76XXX号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情况,曾**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其余当事人对被告曾志*、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垫支医疗费用清单、保险条款,旨证明垫付医疗费、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原告袁**认为未实际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保险公司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志*、曾**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48分,被告曾**驾驶被告曾志*所有的川R76XXX号货车由四川省南充市往四川省南部县方向行驶到国道212线1044KM+270M时,车辆失控冲撞过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上张**驾驶的川RL4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川RL4XXX号车内乘客袁**、罗*、任红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袁**当日被送至四川**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68.11元,门诊费478.70元(含救护车费)次日转院到四川**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479.12元,支付复印费11元。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第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坚持关节功能训练、休息3月不负重及剧烈运动、门诊随访。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罗*、任红、袁**无责任。川R76XXX号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曾志*系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曾**具有该车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系被告曾志*雇请。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保了川R76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志*、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同意按15%比例核减袁**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曾**、曾志*为袁**垫付医疗费55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张**、袁**、罗*、任*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76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具有事故车辆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川R76XXX号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袁**、罗*、任*属于川R76XXX号车的第三者,被告曾志*与被告曾**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曾**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志*赔偿,并由被告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从事经营批发、零售业务,其收入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医嘱休息3月,误工期限计算为90日。复印费11元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0126元(4168.11+478.70+15479.12),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小计21026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9705元(39361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1元,小计12016元;共计33042元。

张**、袁**、罗*、任红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后,其余医疗费用167177元本院酌定按15%核减为25077元(其中袁**的医疗费核减2849元)由被告曾**、曾**赔偿。因张**、袁**、罗*、任红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曾**、曾**为袁**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曾**、曾**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向袁**支付赔偿款27855元(33042-5500+313),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向被告曾**、曾**支付保险赔款2338元(33042-2849-27855)。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支付赔偿款27855元,并向被告曾**、曾**支付保险赔款2338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袁**承担101元,被告曾**、曾**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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