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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中与被告何**、冯**、冯**、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中诉被告何**、冯**、冯**、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被告冯**、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中诉称: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冯**驾驶川A6EX57号小型轿车,从居民院坝往国道212线上倒车时,与被告何**驾驶的川R4B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与案外人杜**)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何**与案外人杜**3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员行驶,临危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人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冯**驾驶的川A6EX5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原告至今未能就相关损失与各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5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冯**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已垫支的费用3000元应依法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6EX5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案的理赔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同时已垫支给何小*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原告及案外人杜**搭乘由被告何**驾驶的川R4B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2国道上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1016公里+600米路段(小地名:蒲家店)时与被告冯**驾驶川A6EX57号小型轿车从居民院坝往国道212线上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何**与案外人杜**3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左下睑裂伤,6、多处软组织伤,7、左肾结石。2014年1月10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前颅凹底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C4棘突骨折,7、左下睑裂伤,8、多处软组织伤,9、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骨科、泌尿外科、五官科及口腔科随访;2、颈椎制动3周;3、院外用药,复方地龙片2片tid,盐酸氨基葡萄糖片2片tid。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05.73元。2014年1月1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杜**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中损伤存在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前颅凹底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C4棘突骨折;左下睑裂伤。属十级伤残。2、何*中护理时限及人数:100日一人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1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中颅脑损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冯**驾驶的川A6EX5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冯**系被告冯**允许的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原告受伤外,同时致案外人杜**、被告何**受伤,案外人杜**及被告何**均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458.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227.16元。被告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2658.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46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何**、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冯**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何**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冯**、何**应按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系本案事故车辆川A6EX57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冯**为川A6EX5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相同,故本院确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05.7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自费药品部分为1905.86元(12705.7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护理费12519.72元(45697元/年÷365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3.3元(8803元/年×11年×0.1),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虽主张1000元,但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3658.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449.87元(12705.73元-1905.86元+390元+2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203.02元(12519.72元+9383.3元+300元+5000元)。

一次事故存在多人受害时,以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何*中、被告何小*及案外人杜**受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来确定其应分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赔份额,据此,本院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原告损失的获赔率约为4.93%(10000元÷(182658.76元+8458.21元+11449.87元)],获赔金额为565.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何*中的获赔率为39.93%(110000元÷(246082元+2227.16元+27203.02)],获赔金额为10860.99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中医疗费5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560.99元,合计人民币11426.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中医疗费7164.24元[(12705.73元-1905.86元-565.2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390元×70%)、营养费182元(260元×70%)、护理费4871.11元[(12519.72元-5560.99元)×70%]、残疾赔偿金6778.31元(9683.3元×70%),合计人民币19268.66元;

三、被告冯**赔偿原告何*中医疗费1334.10元(1905.86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合计人民币2244.10元;

四、被告何小林赔偿原告何*中医疗费3642.15元[(12705.73元-565.24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390元×30%)、营养费78元(260元×30%)、护理费2087.62元[(12519.72元-5560.99元)×30%]、残疾赔偿金2904.99元(9683.3元×30%)、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合计人民币9219.76元;

五、驳回原告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中人民币30694.8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对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冯**应赔偿原告何*中人民币2244.1元,被告冯**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对第四项判决内容,被告何**应赔偿原告何*中人民币9219.76元,限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开户行:开户行:建**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负担275元,由被告何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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