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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忠兴镇方向向胜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3组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左转弯与相对向正常右转弯的由陈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所驾驶的川B00240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某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上列被告人赔偿因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1019.50元、死亡赔偿金402624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4541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邓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提出: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3.丧葬费中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不应再重复要求10000元的损失;4.已支付死者损失费50000元,同时垫付的各种检验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提出: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按照20%的标准扣除非医疗保险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忠兴镇方向向胜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3组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左转弯与相对向正常右转弯的由陈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62岁)所驾驶的川B00240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陈某某伤后被送往绵阳**兴中心卫生院抢救,发生抢救费199.90元,后被送往绵阳**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394.10元。

同时查明,死者陈某某生于1952年7月3日,属农业家庭户,其于2011年3月起常年居住在其儿子刘*甲购买的位于游仙区沈家坝东津路的房屋。

还查明,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绵阳**车公司(现为绵阳**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与绵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邓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二年,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此外,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绵阳**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了死者陈某某的抢救费1394.10元,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人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村委会证明,绵阳市游**区居委会及瑞和苑物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邱某某、蒲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处方,刘*甲所打收条,交强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转弯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陈某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发生,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绵阳**有限公司应对邓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川B24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所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死者陈某某系农业户,在农村有土地,其虽在位于城镇的其子家中居住,但其年龄已在六十周岁以上,属于需要赡养的人员,不能充分证实其有收入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亦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1594元。

(二)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3人×3次)

(三)交通费:300元。

(四)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2)。

(五)死亡赔偿金:142110元(7895元×18年)。

上述费用总计16562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死者陈某某的医疗费15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因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211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640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110000元,剩余540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94.10元、赔偿款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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