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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诉被告谢**、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肖**法定代理人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被告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肖**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肖**从营山中学校往县城华夏电影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城“台北金K”歌城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由被告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肖**等被送往营**民医院治疗。原告肖**伤情严重,当晚转入南充**医院住院治疗。肖**在南充**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肖**在营**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负次要责任,肖**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肖**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等。原告肖**与妻子邓**、子***从2012年10月起就一直在营山县朗池镇西林路100号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肖**近四年来一直在营山县城建筑工地从事混泥土浇筑工作,对二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告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肖**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肖**医疗费27482.86元、续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10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鉴定费2000元等;赔偿原告肖**的医疗费46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120元×15天)、交通费10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谢*春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属被告谢*春堂兄谢**所有,被告谢*春在借得该车驾驶过程中与原告肖**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除保险公司替代赔偿部分外,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谢*春愿意自己全部承担,不要车主谢**负责。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中被告谢*春垫付原告方护理费4800元;肖**在营**民医院医疗费用2040.58元;在南充**医院医疗费用25442.28元;门诊费15元;肖博文医疗费4615.94元;生活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等。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肖**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查,应当扣减15%的自费部分费用;续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每天不超过100元,鉴定的护理时限认可;鉴定的误工时限偏高,误工时限认可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认可3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低收入行业标准计算;认可伤残十级,但原告所出示的居住和务工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肖**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查,且应当扣减15%的自费部分费用;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标准在每天100元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证据进行核查,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肖**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肖**从营山中学校往营山县城华夏电影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台北金K”歌城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由被告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在营**民医院治疗,当晚转入南充**医院住院治疗,在2015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肖**共住院32天,在营**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040.58元,在南充**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5442.28元;原告肖**在营**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4615.94元。

2015年10月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负次要责任、肖**无责任。

2015年12月1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105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10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2700元)。

事故轿车属被告谢**的堂兄谢**所有,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肖**及其妻子邓**从2012年10月起租住杨**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的住房。原告肖**近年来一直在营山县城多个建筑工地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原告肖**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肖博文。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肖**、肖**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营**民医院住院病历,南充果城骨科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材料,住房合同,调查笔录,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谢**出示的证据有: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收据,保险单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肖**无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肖**驾驶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为事故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肖**医疗费用共计27482.86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4122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3360.86元。原告肖**在营**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4615.94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692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923.94元。

二、续治费:原告肖**的续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住院3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肖博文住院15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四、营养费:原告肖**、肖**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肖**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原告肖**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肖**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180天为准。根据原告肖**的务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为21600元。

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肖**的护理时限共认定为11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肖**的护理费为11500元。原告肖**的护理时限为1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肖**的护理费为1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肖**、肖**受伤住院,且原告肖**有转院南充治疗等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肖**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肖**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肖**的伤残等级以鉴定的十级为准,原告肖**居住地址及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原告肖**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肖博文,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0.25元(18027×15×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62282.2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十、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肖**电动车维修费为1380元并提供了维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原告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3360.86元、续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2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以上共计140783.11元;原告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9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673.94元。原告肖**、肖**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肖**赔付112162.25元、向原告肖**赔付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赔付22896.69元、向原告肖**赔付3019.15元,保险公司赔款支付到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营山县支行;账户名:营山县人民法院;账号:22448101040002194),原告肖**、肖**其余款项共5724.17元由原告肖**自行承担。原告肖**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122元,由被告谢**承担3298元,其余费用824元由原告肖**自行承担。原告肖**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92元,由被告谢**承担554元,其余费用138元由原告肖**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2162.25元;

二、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896.69元;

三、被告谢**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用3298元。

四、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900元;

五、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019.15元;

六、被告谢**向原告肖**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用554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谢**承担3000元,原告肖**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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