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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冯**、冯**、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小林诉被告冯**、冯**、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冯**驾驶川A6EX57号小型轿车,从居民院坝往国道212线上倒车时,与原告何**驾驶的川R4B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案外人何**、杜**)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何**、杜**3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员行驶,临危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何**、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冯**驾驶的川A6EX5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原告至今未能就相关损失与各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0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4000元,垫支医疗费6783.0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不要求其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同时已垫支给被告何小林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川R4B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何**、杜**在212国道上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1016公里+600米路段(小地名:蒲家店)时与被告冯**驾驶川A6EX57号小型轿车从居民院坝往国道212线上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何**、杜**3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部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经紧急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日转入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2014年4月14日,再次转院入成都**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2、出院后每2周来我院门诊复查随访,根据随访情况决定后期随访时间,并接受指导功能锻炼;3、根据随访时间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川北**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成**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右腓肠肌肌瓣转移术后皮肤缺损、取同侧大腿皮片游离植皮手术,并于同年4月10日经手术治疗好转出院。截止2015年4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2586.78元。2014年1月1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何**、杜**无责任。2014年12月14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属八级伤残;续治医疗费三万元;住院期间前30日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1年(365日);营养时限30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何**的后续治疗费计贰万伍仟贰佰(25200.00)至肆万贰仟(42000.00)元;3、何**的护理时限:住院治疗期间(多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的前2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最后一次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4、何**的营养时限酌定300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冯**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78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何小林虽系农村居民,现已脱离农业劳动,并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南充**资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员为其父亲何*中,母亲杜**,事故发生之时,何*中年满69周岁,杜**年满67周岁,何*中、杜**共育有5个子女,现均有劳动能力。被告冯**驾驶的川A6EX5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冯**系被告冯**允许的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原告受伤外,同时致案外人何**、杜**受伤,案外人何**及杜**均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何**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58.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11449.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27203.02元。案外人杜**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3.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458.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227.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冯**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何**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冯**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系本案事故车辆川A6EX57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川A6EX5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1、医疗费,经审查认定162586.78元,其中自费药品部分为24388.02元(162586.78元×15%),原告第二次开庭主张的医疗费已包含在续医费中,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697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职于私营的农资公司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原告误工期间经鉴定为1年,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557.6元(45697元/年÷365天×30天×2+45697元/年÷365天×(252天-30天)+45697元/年÷365天×1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时限未超过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时限,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0元(30元/天×282天);5、营养费,本院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限300天,其营养费为6000元(20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已脱离农业劳动,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8.88元(18027元/年×11年×0.3÷5+18027×13×0.3÷5)过高,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8.4元(7110元/年×11年×30%÷5+7110元/年×13年×30%÷5);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6524.4元(146286元+1023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跪地,本院予以认定;8、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42000元,本院参照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续医费3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37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其就医情况和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10、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1280元,原告未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鉴定费3100元,予以认定,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二次鉴定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59728.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2658.76元(162586.78元-24388.02元+8460元+6000元+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46082元(36000元+36557.6元+156524.4元+15000元+2000元)。

一次事故存在多人受害时,以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何**、及案外人何**、杜**受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来确定其应分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赔份额,据此,本院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原告损失的获赔率约为4.93%(10000元÷(182658.76元+8458.21元+11449.87元)],获赔金额为9017.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的获赔率为39.93%(110000元÷(246082元+2227.16元+27203.02)],获赔金额为98249.8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小林医疗费9017.2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6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92.2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7267.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小林医疗费90427.09元[(162586.78元-24388.02元-9017.21元)×70%)]、残疾赔偿金103482.53元[(156524.4元-8692.2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922元(8460元×70%)、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续医费21000元(30000元×70%),合计人民币225031.62元;

三、被告冯**赔偿原告何小林医疗费17071.61元(24388.02元×70%)、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合计人民币19241.61元;

四、驳回原告何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小*人民币332298.64元,扣减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付322298.6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开户行:建**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对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冯**应赔偿原告何小*人民币19241.61元,被告冯**已赔偿人民币50783.0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何小*负担1000元,由被告冯**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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