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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李*、李*与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赵*、廖**、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李*、李**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赵*、廖**、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杜**、李*、李*书面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赵*,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负责人邹**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李*、李**称,2015年12月30日,我方亲属李*驾驶自有的川R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定水镇至南部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93公里+350米路段,与被告廖**停放在路边的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邻水县**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赵*,且该车在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尾部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我方认为双方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我方亲友分别从省外务工地点赶回处理并参与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就有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人鲜活的生命丧失,同时也导致原告方遭受丧失至亲的巨大精神痛苦。其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余赔款未予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93468.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5:5承担并由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赵*及廖**连带赔偿承担即赔偿人民币241734.25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在川X2……号车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而我方的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廖**驾驶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亦属实。但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车检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第三者商业险应予免赔。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偏高且不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及廖**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时45分许,原告方亲属李*驾驶自有的川R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定水镇至南部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93公里+350米路段,与被告廖**停放在路边的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赵*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23000元,但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杜**与死者李*(现年45岁)系夫妻关系,李*有一子李*、一女李湘。死者李*属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廖**系被告赵*聘请的驾驶人员,其所驾驶的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赵*挂靠在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运营,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且该车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车辆鉴定书、村委会证明以及交警大队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李*、李*的亲属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并要求重新划分为同等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各自过错和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李*、李*的亲属李*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廖**系被告赵*雇佣的驾驶人员,其在雇佣期间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对原告承担。被告赵*为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运营,因此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方按照6:4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廖**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三原告作为死者李*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近亲属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5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方虽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方为处理交勇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该费用,对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

3、被告赵*在事发后支付赔偿款23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李*、李*亲属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赔付;

二、原告杜**、李*、李*亲属李*的下余死亡赔偿金42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食宿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56468.50元,其中182587.4元(456468.50元×40%),由被告中国平**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赵*已赔付的230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杜**、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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