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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邓**、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清诉黄**、邓**、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邓**,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清诉称,2015年1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被告邓**名下的川ABM815号车行驶至本案事发地点时,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2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黄**承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赔偿部分。

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购买保险、评定伤残等级等无异议,并说明垫付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作理赔,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黄**另辩称自己赔付了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自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均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不应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被告邓**名下的川ABM815号车行驶至顺庆区延安路与正阳路交叉口人行横道上,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有2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邓**理赔了14838.9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医院产生检查费194.7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已向郭**赔偿18000元,向郭**的护理人员胡**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川ABM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时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前10天每天2人护理,之后71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郭**从2010年至今随其儿子刘*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的”香榭春天”小区。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郭**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6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原告郭**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194.7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且该费用在对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已经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4、后期治疗费600元。按2016年1月28日的重新鉴定意见确认。

5、护理费9100元(100元/人/天10天2人+100元/人/天71天1人)。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有3100元,被告黄**向护工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过3100元,以3100元计。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0.1)。根据原告提供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日时年满67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49720元。对于原告主张有关损失项目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年龄、保险公司提交证明原告无误工费的证据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根据2015年7月8日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诊断证明书并未证明确定必然产生所预计的该费用,且该费用没有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确实实际产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上述49720元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8000元,为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计286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另向被告黄**支付保险金21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赔偿28620元,向被告黄**给付211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共3400元,由原告郭**负担700元,被告黄**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郭**负担600元,被告黄**负担404元。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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