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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陈**、被告中国平**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车主张*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5年5月11日9时10分,被告陈**驾驶川REJ128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路段时,与原告何*驾驶的川RA0705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承担全责,原告何*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臀部血月肿。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营养时限3个月,误工时限12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2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天7011元、误工费15024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4元,共计198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9081.46元,并请人护理原告22天,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城镇居民。被告陈**、张**夫妻关系。川REJ128号车系被告张*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9时10分,被告陈**驾驶川REJ128号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路段时,与原告何*驾驶的川RA0705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原告何*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臀部血月肿,共用去医药费19081.46元,被告陈**垫付医药费9081.46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请人护理原告22天。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营养时限3个月,误工时限120天。2015年12月2日,原告何*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后原告何*与被告陈**就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达成协议。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何*的被抚养人有其母田连方,1939年9月出生,农村居民,生育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承担全责,原告何*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何过错,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由使用人陈**与原告按协议承担。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与被告陈**就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何*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16219.46元。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9081.4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2862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90天,其营养费本院认可1800元。

3)续医费1000元。原告何*的续医费经鉴定为2000元,原告方虽提供了鉴定结论,但原告没能提供出原告出院后到本次庭审终结时产生过续医费的依据,其续医费本院酌定认可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其住取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90元。

4)护理费5600元。原告何*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56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600元。其中22天的护理费2200元视为被告陈**的垫付费。

5)误工费10800元。原告何*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呆可,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元为10800元。

6)伤残赔偿金149841元。原告何*伤后经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3,24381元×20年×0.3=146286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7110元×5年×0.3÷3=3555元,该两项合计为149841元。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何*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8)鉴定费2500元。原告何*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500元。原告何*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6219.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续医费1000元共计19709.46元,该费用由平安**支公司在川REJ1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709.46元。伤残赔偿金149841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741元,由平安**支公司在川REJ128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8741元。平安**支公司总计赔付188450.4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自费药286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362元,由原告何*承担3862元,被告陈**承担1500元,被告陈**已垫付11281.46元(医药费9081.46元、护理费2200元),相品迭后,由原告何*向被告陈**退赔978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赔偿1886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何**赔付9781.46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何**承担1500元,原告何*承担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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