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波锦泰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和诉张*锦泰**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告张*、被告**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和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川RNX667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驾驶的川RCY765号两轮摩托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川RNX66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4125.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张*与被告锦泰财**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川RNX667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锦泰财**支公司辩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一并处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等其他赔偿项目也过高,被告张*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认为被告锦泰财**支公司要求的扣除自费药比例过高,同意按15-20%由法院酌定扣除自费药,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川RNX667号小型客车在顺庆区华凤镇张**科技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RCY765号两轮摩托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6天后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65963.41元,被告张*赔偿了199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川RNX66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和不计免赔率。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和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限118天,每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13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6元。

另查明,原告是木工,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木工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为城镇。被告**安支公司申请对续医费重新鉴定,之后因双方均同意续医费按2000元计算,被告**安支公司撤销了该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负全责,川RNX6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车险,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65963.41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本院按18%计算,为11873.41元。

2、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

4、续医费2000元。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确定。

5、护理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

6、误工费14481.68元(38303元/年÷365天×138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间收入状况,本院按本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

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

8、残疾赔偿金98709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其父亲杨**的被扶养人的118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207634.09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赔偿。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赔偿的为自费药11873.41元。被告张*已向原告赔偿19900元,故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应向被告张*给付保险金8026.59元(19900元-11873.41元)。原告杨**尚未得到的赔偿款187734.09元(207634.09元-19900元),均属本案川RNX66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锦泰财险广安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和赔偿187734.09元,向被告张*给付8026.5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用2286元,案件受理费2331元,本案诉讼费用共计4617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