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唐*、何*,被告刘*及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原告,在行至蓬安县文*路铧厂路口处与被告刘*驾驶的川RLY669号小型轿相撞,造成案外人何*、原告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案外人何*均被送往蓬**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手掌第一掌骨远端骨折等,经在蓬**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此事故全责、原告朱**及案外人何*不承担责任。原告右手因患旧疾经治疗基本康复,但又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骨折致使右手指完全丧失功能。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755元、误工费5098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66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驾驶的川RLY66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且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868.21元。

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川RLY669号机动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偏高,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何*已另案处理,应在机交强险时对予以扣减。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驾驶川RLY669号小型轿车在行至蓬安县文*路铧厂路口处转弯时,撞到由案外人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了案外人何*及电动车搭乘人即本案原告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及案外人何*不承担责任。原告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蓬**民医院诊治,主要诊断第一掌掌骨骨折等。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868.21元,由被告刘*全额垫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了西南政**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原告垫付本次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驾驶的川RLY66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485.9元,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川RLY669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无号牌三轮车受损。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驾驶的川RLY66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替代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蓬**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2868.21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被告刘*同意,故本院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为1930.23元。

2、护理费。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755元,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

4、营养费。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

4、误工费。原告系个人经营户,主要经营住宿服务,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1013元365天×60天=5098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0.20,故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20%=97524.00元;

8、鉴定费。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产生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535.21元。其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合计人民币12827.98元,因案外人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蓬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63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4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4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9366.10元,余额346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范围替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7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09548元,余额8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替代赔偿。非医保费用1930.23元由被告刘*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承担。上述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130604.98元,被告刘*合计赔偿原告朱**4930.23元,但应扣除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1286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130604.98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4930.2元,被告刘*垫付的费用12868.21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