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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安诉被告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另外23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5%计息,计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民法院管辖,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返还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返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计至起诉时应支付资金利息11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建辩称,原告并未真正借款给被告,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双方共同承包工程的垫付款及采购款,在工程完工之前原告就撤资并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利润和利息,且借条也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出具的,对被告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建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我向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我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按月利率2.5%计息。计付利息从4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民法院管辖处理,张**应追偿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及上诉费由我本人承担。借款人:向建。2013年1月3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我向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我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按月利率2.5%计息。计付利息从6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民法院管辖处理,张**应追偿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及上诉费由我本人承担。借款人:向建。2013年1月31日。”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95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四川**事务所出具四川省**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张**。代理费:1675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川省**局通用机打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作项目相关结算票据、四川万**有限公司股东结算终结书、股东资金结算情况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与原告张**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主张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共同承包工程的垫付款及采购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5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由于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约定还款时间在前,根据常理可推定被告的95000元还款是归还的该笔2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即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尚欠105000元未归还。本案中,两张借条中均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75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1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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