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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双**责任公司与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豪·新岸”14-4-1-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356054元,首付416054元,余款9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出卖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备案号为319245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余款未能支付确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得到银行的贷款,对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延期支付。至于原告所述的律师函被告从未收到,现请求原告再给予一段时间,被告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如不能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8月18日,原告**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杨**(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豪·新岸”14幢4单元1层1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356054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首付款416054元,余款94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工**流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银行因买受人的原因拒绝办理按揭贷款的,应在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达银行拒绝办理按揭贷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第一、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买受人更名(直系亲属)办理按揭贷款,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以上方式买受人均不能接受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如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出卖人解除合同及本协议,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出卖人办理备案合同的注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及本协议所指的通知是指电话通知、挂号信函、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当地主流报纸公告等任意一种通知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6054元首付款。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319245。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载明:“本人杨*高于2012年8月12日购买**公司开发的富豪新岸14-4-1-1,面积为155.55平方米,总价为1356054元,合同约定为银行按揭,已支付首付款416054元,因个人原因银行对此贷款金额940000元不予发放,现特向**公司申请,剩余房款94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公司,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30前支付470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再支付剩余房款470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该两笔款项,则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处理。”之后,被告未按申请载明的期限支付房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处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被告签收。后因被告一直未配合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申请书、律师函、快递投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在不能取得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了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意见,但却未按申请载明的期限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约定解除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到达被告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备案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双**责任公司办理签约备案号为3192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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