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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旭诉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旭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发布双交发(2015)36号文,将原属双流辖区的6个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授予给成都天府**车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授予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处领取了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双交发(2015)36号文。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发布双交发(2015)36号文,将原属于双流县辖区的6个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授予给成都天府**车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将授予给成都速**限公司的6个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及《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规定,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具有授予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这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在双流速**限公司向其提出将该公司余下6个第二轮特许经营权收回等额授予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复同意无偿收回双流速**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速**限公司)6个客运出租汽车第二轮特许经营权,并等额授予该公司第三轮特许经营权。《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原告李**作为自然人,不能参与特许经营权的公平竞争。因此原告李**既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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