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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兴艳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兴艳因不服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双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兴艳,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珂、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干兴艳的申请,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发生于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公开实施,考虑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根据国办发(2008)38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以提供’的规定,现将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告之于你,请查收”。原告因对该告知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干兴艳诉称,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没有加盖印章,且明显有涂抹痕迹。因此该表不具有真实性,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2、撤销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该表系征地批文的附件,无单独加盖印章。其次,由于原告请求公开的征地情况明细表涉及其他村组征地信息,且原告所提交的与自身相关的证明材料只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不能说明原告获取其他村组的征地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东升镇普贤村2组的征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快递单据及查询单;

3.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八条。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有权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履行了送达义务,且上述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文件传阅处理单;

3.政府信息工卡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干兴艳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发生于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公开实施,考虑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根据国办发(2008)38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以提供’的规定,现将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告之于你,请查收”,并随附了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该情况表载明双流县东升镇普贤村2组2006年征地的相关信息。原告对此告知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了部分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因该范围较广,且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旨在获取其提交的申请中所载明的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有必要也是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针对性的答复或公开。此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也能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并随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在地即双流县普贤村二组2006年征地的相关信息,并未侵犯原告要求获取与其切身利益相关或者需要原告知晓、参与的政府信息的权利,也符合申请政府信息需要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这一原则。因此,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干兴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干兴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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