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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不服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及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了成都**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信了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故未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家属与张*、陶*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违反法律和事实向张*、陶*作出的《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证明,导致张*、陶*恶意拖欠行为得不到惩罚,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的内容为:“双流出租车管理所(以下简称出管所),在2013年办理营运证代理证所需要出租车经营权主亲自到出管所出具具体证件才能办理”。其内容为对事项的客观描述,是工作规程。因此出具《双流出租汽车管理所营运代理证办理流程》的行为不是针对贺**的行政行为。原告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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