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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蓉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所有的川A5HD13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2014年8月17日,廖*驾驶川FCA515车在双流机场时光路口时,与罗*驾驶原告的川A5HD13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机场交警认定廖*与罗*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0元,现无法找到廖*给予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代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双**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维护票据是复印件,依法不予赔付。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属于廖伟应赔偿的部分,需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郭**将其所有的川A5HD13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双**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8月17日,廖*驾驶川FCA515车与罗*驾驶川A5HD13车相撞,导致川A5HD13车与川FCA515车受损。前述交通事故,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大队认定廖*与罗*负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保财险双**司对川A5HD13号车定损认可15000元,原告郭**在相关维修公司对川A5HD13号车予以了维修并开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5000元,可以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赔偿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双**司处报销6500元。因其不能从事故责任人廖*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8500元,故被告向原告赔付前述后15000元,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廖*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8500元的权利。虽原告的维修费票据原件遗失,但其维修事实真实存在,之前确未从对方获得相关赔偿,亦没有从被告人保财险双**司处获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双**司应根据其定损额度对原告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原告郭**保险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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