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余梓倩与双流**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余**因要求被告双流**理局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余*倩诉称,余**与谢**系夫妻,余*倩系二人之女,三人均为双流县西航港常*4组(原10社)的村民。2002年6月左右,该村涉及征地拆迁,拆迁安置的方式为集体规划自建,村集体为余**、谢**、余*倩三人划拨了宅基地。余**、谢**、余*倩在取得宅基地后,筹资于2002年7开始修建房屋,并于当年12月完工,房屋位于西航港街道常*社区4组13号附2号1栋3楼1号。2003年12月21日谢**去世。2004年11月26日余**与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熊**及其与前夫之女杨**以夫妻投靠和亲属投靠的方式将户籍从重庆九龙坡区金凤镇滑石村2社迁至双流县西航港常*4组。2005年3月20日,西航港常*4组、常*村等单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丈量。2009年12月22日,被告**管理局为上述房屋颁发了双房权证双权字第1133051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共同共有:余**;熊**;余*倩;杨**”。但上述房屋为余**、谢**、余*倩在常*社区4组划拨给三人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划分宅基地及修建房屋时熊**、杨**并非该村村民,且也未参与房屋修建。因2009年12月熊**、杨**的户口已迁至余**、余*倩户口上,被告仅据此颁发上述房屋产权证,属于登记错误。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但被告以资料不齐为由未予准许。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管理局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包括:1.删掉共同共有处熊**、杨**名字;2.在共同共有处增加谢**的名字。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双流**理局具有依照申请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原告要求更正的是房屋权属问题,实质针对的是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上述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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