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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四川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四川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林*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向黎**开办的“双流**经营部”账户(账号:*****)转账2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林*公司又通过中**银行账户(账号:)向黎**上述账户转账400000元。2011年12月7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钟**诉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林*公司主张两笔转账款共计600000元,是根据钟**提供黎**的账户和其指示转账,用于抵扣林*公司与钟**的借款,但钟**否认收到过两笔转账款项。2012年1月16日,经新津县人民法院询问黎**时,黎**认可两笔转账的事实及金额,同时称,钟**要求黎**收到款后转交给孙*,按照钟**的要求将款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孙*,但没有让孙*出具收条。2012年3月6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林*公司送达了判决书。由于该判决未支持林*公司的主张,故林*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黎**立即向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2、黎**赔偿林*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0000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黎**承担。

另查明,林*公司与黎**没有经济和其他业务往来。孙*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证人罗再玉与孙*生前系夫妻关系。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林**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新**民法院审理钟**诉林**司的审判笔录、询问笔录、新**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证人罗再玉的证言以及林**司、黎**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对黎**获取林**司6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性质及用途双方各有不同主张,而且均无相应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换言之,即双方的陈述在现实生活中都有可能出现,但都并非唯一的可能性,在双方都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唯一性,又都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黎**取得林**司转账而来的60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因黎**取得此不当利益造成林**司损失,其应当予以返还。就林**司所主张的要求黎**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当得利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林**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黎**后有遭受其他损失,因此,林**司所诉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款项转给黎**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司将款转入黎**账户后,2012年3月22日,林**司在收到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3月17日到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林**司不知晓所转款项是否用于还债,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黎**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以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于黎**关于林**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林**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算,400000元自2010年11月12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黎**收取的60万元已经归还给孙*,林*公司是按照孙*的指示向黎**转款,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林*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黎**所提是林**司为归还孙*借款并按照孙*的指示向黎**转款没有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一方获利他方受损。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裁判案件。本案中林**司提供了银行转款单证实其通过两次银行转款向黎**开办的“双流**经营部”账户内转款共60万元,且其与黎**之间并无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需要转款到该账户内,故黎**应返还该款项。而黎**为反驳该事实称收取该60万元是代孙*收取的林**司借款。那么就该反驳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中黎**就该事实仅提供了出庭证人罗再玉证言,该证人证言称:“林**司划入黎**账户内的款项是归还其去世丈夫孙*的借款。”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且属孤证,其证言所称内容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反驳证据因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黎**因举证不足以反驳林**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黎**收取林**司汇入账户内的60万元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黎**所主张林**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林**司就该60万元汇入黎**账户的原因,在案外人钟**诉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主张是受钟**指使为归还其借款而汇入该账户内的。但新**院并未认定该笔款项是归还钟**借款。故林**司因其主张未得到支持,在收到新**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两年内向黎**提出不当得利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上诉人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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