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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林**有限公司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诉被告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凌、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向钟**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12月7日,钟**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根据钟**指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1月12日向被告开办的“双流**经营部”转款200000元、400000元,共计600000元用于向钟**归还借款,该600000元应当在原告归还钟**借款中进行抵扣,但钟**否认收到了该6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收到新**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确定知道被告收到原告两笔转款共计600000元并没有用于归还钟**的借款。被告收取该600000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原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0000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2010年9月29日、11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开办的“双流**经营部”转款200000元、400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3、2012年1月13日,新**民法院审理钟**诉原告的审判笔录;2012年1月16日,新津**承办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新**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3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A、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收到判决书后才确定被告没有将原告转款600000元抵扣钟**借款的事实;B、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收取原告转款6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事实。

被告黎**辩称,对新津县人民法院的审判笔录和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询问笔录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确实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两次转款到被告账户上共计600000元属实,但两次转款都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孙*,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归还孙*的借款,所以,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是不当得利,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两次转款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就算是转错了,原告作为一个公司,财务制度是比较规范的,是否转错其应该立即知晓,即使原告不知晓,新津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3日开庭时钟**否认收到原告600000元,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法律赋予保护其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罗再玉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两次转款共计600000元,是被告代原告归还孙*的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开办的“双流**经营部”账户(账号:)转账2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400000元。2011年12月7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钟**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两笔转账款共计600000元,是根据钟**提供被告的账户和其指示转账,用于抵扣原告与钟**的借款,但钟**否认收到过两笔转账款项。2012年1月16日,经新津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时,被告认可两笔转账的事实及金额,同时称,钟**要求被告收到款后转交给孙*,按照钟**的要求将款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孙*,但没有让孙*出具收条。2012年3月6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判决书。由于该判决未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0000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和其他业务往来。孙*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证人罗再玉与孙*生前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新**民法院审理钟**诉原告的审判笔录、询问笔录、新**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证人罗再玉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获取原告6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性质及用途原、被告双方各有不同主张,而且均无相应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换言之,即原、被告的陈述在现实生活中都有可能出现,但都并非唯一的可能性,在双方都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唯一性,又都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取得原告转账而来的60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因被告取得此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就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当得利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被告后有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款项转给被告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后,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收到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3月17日到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原告不知晓所转款项是否用于还债,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以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算,400000元自2010年11月12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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