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等4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刑诉字(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方**,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包某某因多次与蔡某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商谈还款事宜未果。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再次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悦容汽车美容中心”找蔡某某商谈还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包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并让其喊人来帮忙追要欠款。被告人杜某某遂邀约被告人熊**、朱某某等人于当日中午从射洪县赶至绵阳蔡某某经营的“悦容汽车美容中心”。当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熊**、包某某等人在“悦容汽车美容中心”内因追要欠款问题与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某、熊**、朱某某等人采取用烟灰缸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蔡某某左侧第5、6、7肋骨线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鉴定,蔡某某所受人身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照相,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杜某某、熊**、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包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犯罪较轻,系初犯、偶犯,庭审过程中其认罪态度好,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汶川地震受过表扬,现儿子患有脑瘫,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直接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