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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以“香楠湖”和“蜀镇半岛”工程项目需要用砖为由,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和转售页岩砖。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125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现尚欠61699元,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砖款是事实,但2011年9月,原告聘请的司机给工地送货时在工地上受伤,之后自己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贺**及工地三方协商,由自己先行垫付了伤者62000元,自己认为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李**与原告双流县黄龙溪镇欣兴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欣兴页岩砖厂)签订委托收款及相关协议,对被告委托原告收款事宜进行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购砖用于“香楠湖”和“蜀镇半岛“工地,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结账时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2593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480894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61699元。被告以2011年9月原告司机在工地上受伤,被告垫付了62000元赔偿费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账目记录、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页岩砖,2013年12月13日付款后尚欠货款61699元,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聘请的司机受伤后被告垫付赔偿款62000元为由,要求该款与被告所欠的货款抵销,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赔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1699元,双方关于垫付赔偿款的争议另行处理。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支付货款616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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