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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杨**与文江、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杨*伟诉被告文*、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被告文*、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文*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至绵盐路56KM+100M处,不按规定掉头与第四被告刘*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孕妇第一原告江*右肱骨干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及其丈夫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实属第二被告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8月1日向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刘*驾驶的汽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江*虽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但受伤时宫内妊娠19周,为了防止婴儿药物受损,不利于婴儿的药品不能使用,医院医生采取了自行康复疗法,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预计314759元,(后明确为314759元+16750元=3315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对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而且赔付金额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

被告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辩称:文江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赔偿标准不明确,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应属于十级伤残,但是对方拒绝做手术导致伤残等级升高一级,赔偿标准我公司坚持要求按照绵阳地区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江*怀了小孩,所以相应的误工、营养天数等应当延长。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按照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对于鉴定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金额按照相应标准执行。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余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三者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文江驾驶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刘*驾驶的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力帆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刘*、乘车人杨**、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被送往绵**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又转回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5日转入该院妇产科生产,2015年1月30日转回该院骨外科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2、左外踝骨折。杨**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盐**民医院,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江*发生事故时怀有生孕,其治疗期间花费有医疗费28238.22元,经保险公司和江*双方委托鉴定,其中应扣除生产小孩等自费15%部分,合计4235.80元,因交通事故车方应付费用为24002.42元,同时还鉴定江*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为27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杨**治疗期间花费了5083.73元,为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垫付。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还为江*垫付了3000元,刘*总共为江*垫付了21055.85元,其还称护理了江*两个月时间,江*对护理时间表示认同。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文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江*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杨*伟系夫妻关系。其出示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浦东新区孕产期保健服务记录、同时还提供了上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证明、2014年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因江*起诉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开庭后,江*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江*伤残等级和因交通事故应产生的医疗费、护理和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后江*申请按照鉴定的等级结合上海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与杨**在事故中无责任。相对于**驾驶的车辆,江*与杨**乘坐刘*驾驶车辆属于第三人,所以文江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履行赔付义务,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刘*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文江作为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刘*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承担本车人员的三者险赔偿义务,所以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江*应当适用什么地方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江*在起诉时未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开庭后经江*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评定为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质证过程中各方对该鉴定等级均无异议,所以应当确定在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江*方才知晓其伤残等级,在明确伤残等级后方能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江*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上海居住务工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江*和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江*部分:1、医疗费:24002.42元;2、误工费:270天80元=2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天20元=5400元;4、护理费:120天80元=960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20%=19084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58142.42元,以上各项,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58142.42元-120000元)70%-(14002.42元15%-700元)70%=95719.44元,由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赔偿(14002.42元15%-700元)70%=980.25元,由刘*赔偿(258142.42元-120000元)30%=41442.72元。以上品迭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元后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超支2019.75元,超支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江*的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品迭刘*支付的现金21055.85元和两个月护理折合现金60日80元=4800元,后刘*还应赔偿15586.87元。杨**部分:1、医疗费:5083.73元;2、误工费:47天80元=3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940元;4、护理费:47天80元=3760元;5、营养费:47天20元=940元。以上合计:14483.73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14483.73元-5083.73元15%)70%=9604.82元,由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赔偿5083.73元15%70%=533.80元,品迭已由该公司垫付的5083.73元,该公司超支4549.93元,超支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杨**部分扣除,直接支付给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由刘*赔偿杨**14483.73元30%=434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13699.69元,并向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给付超支江*的赔偿款2019.75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5054.89元,并向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给付超支杨**的赔偿款4549.93元。

三、由刘*赔偿江*交通事故损失15586.87元;赔偿杨**交通事故损失4345.12元。

四、驳回原告江*、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136元(系减半征收),由四川省科**限责任公司负担2195元,由刘*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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