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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四川华油**油化公司川西油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生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川西油化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其委托代理人谢仁同、被告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川西油化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1、原告从1994年8月开始在被告川西油化厂上班,2008年7月1日,原告的劳动主体由油化厂变更为生力公司,非因原告本人原因,生力公司未将原告在油化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2、生力公司2008年7月14日在油化厂报送的花名册上签字接收原告谢**,就应当知道谢**与油化厂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依法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生力公司在接收原告时应当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到2008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油化厂和生力公司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11000元;3、原告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已满一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超过十年,生力公司接任油化厂用工后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27000元。4、生力公司单方终止已依法成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没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人,应向原告支付从1994年8月至2011年3月的赔偿金3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即1000元×11个月;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即1000元×27个月;3、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00元,即1000元×17年-2000元(已支付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生**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时效。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生**司向其发出了《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应该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而原告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合法有效。《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去油化厂工作,生**司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3、生**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生**司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存在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4、原告请求支付17年赔偿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994年8月至2008年6月31日,生**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后生**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隐瞒是否解除或终止其他劳动关系,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没有告之生**司任何有关她在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任何劳动争议,因此,生**司不应支付赔偿金;5、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不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司已告之原告解除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称已与**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川西油化厂辩称:三级法院都认可油化厂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们认可生力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谢**到川西**品厂工作。2007年11月石油矿区四川**限公司将川西**品厂、广**公司等5个公司合并,成立了四川华油**油化公司川西油化厂。2008年4月20日,被**油化厂与被告生**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6月26日,川西油化厂出具便函,要求生**司与原告谢**等16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08年7月1日,原告谢**与被告生**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江油市**有限公司)聘用乙方(谢**)到与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的川西油化厂从事织布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小时人民币陆元伍角。平均每天劳动时间为四小时,每周二十四小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书而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7月6日,被告生**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油化厂向派遣的非全日制劳务人员发放劳动报酬。2009年4月1日,原告谢**与被告生**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合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谢**先后了从事炊事员、环卫及操作工工作。2011年2月28日,川西油化厂向生**司出具函件,因单位无工作量,将原告谢**等7人退回生**司,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司于2011年3月31日发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1年4月9日通知其领取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7日,谢**的养父谢仁同代其领取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

2009年9月13日,谢**以川西油化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谢**遂以川西油化厂作为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油市人民法院以川西油化厂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谢**不服判决,上诉至绵阳**民法院,绵阳**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谢**不服终审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告谢**于2014年3月以生力公司及川西油化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谢*与川西油化厂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终结;生力公司与谢**签订了相关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驳回了原告谢**的仲裁请求。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被告川西油化厂是原告谢**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生力公司。因此,原告谢**要求被告川西油化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生**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又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生**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谢**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谢**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无效,同时,由川**化厂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反映出原、被告已对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生**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认为本人已在被告川西油化厂工作满十年,被告生**司应承继被告川西油化厂的权利义务,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川西油化厂与原告谢**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终止,其与被告生**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要求生**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谢**认为自己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要求被**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在川西油化厂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原告谢**在与被**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时就应知晓自己与被告川西油化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生力公司。谢**仍然在川西油化厂工作是基于被**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二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中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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