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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成都凡易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凡易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凡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因单位改制于2003年9月与原单位成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领取经济补偿后,被继续安排在木材总公司所属的成都**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成都**限公司组建了被告公司,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9月起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共计4年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凡易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是2012年3月12日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总公司)职工。因木材总公司经营困难,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木材总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木材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92.84元。200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先后被安排到木材总公司、成都北**任公司、被告公司工作。成都**车场与成**材公司加工厂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北**任公司,成都北**任公司、成都城乡商**)有限公司、成都市**总公司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12日组建了被告公司。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终止原告与凡易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390元(2060元/月×6.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正常退休。

同时查明,原告因对被告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异议,于2015年1月21日向成都市青**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8日,成都市青**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金通知、公司章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经济补偿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9月原告与原单位木材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木材总公司将2003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故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之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只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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