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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与肖**、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东*(供方)与“四川省恒**光观岭国际社区项目部”(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尾页需方处加盖了“四川省恒**光观岭国际社区项目部”印章,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肖**,肖**在(2012)新都民初字第86号案的审理笔录里确认合同上的签字是由肖*惠代签。2011年7月23日,肖**向东*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东*水泥款2197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肖**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0年7月2日之前,恒**司使用的公章编号尾号为4113,2010年7月8日之后,恒**司才启用了编号尾号为5558的公章。

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司支付其货款2197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恒**司支付违约金25743元;恒**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东*的身份信息、恒**司的企业信息、肖**的身份信息,(2011)成民终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30日新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社保清单,恒业蓝光项目部工资表,竣工验收报告,金堂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情况说明,销毁印章证明,新都公安局证明,(2012)新都民初字第86号案的审理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主张货款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恒**司不具法律约束力。因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建系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用于了恒**司承建的工地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东*要求恒**司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建向东*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恒**司的有效公章予以确认,故肖*建向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肖*建的个人行为,对该笔欠款,东*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元(已减半收取)由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基本事实。恒**司从成**蓝光和骏**限公司处承包金堂县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后,又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肖**,对外均以恒**司名义处理项目相关事宜。本案中,肖**作为观岭国际社区(三期)项目负责人,以恒**司名义向东*购买1460吨水泥,恒**司支付了其中30余万元货款,尚欠219700元未支付。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恒**司公章的尾号为5588,该编号的公章恒**司2010年7月8日之后才用,原审法院从而认定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是错误的。事实上,该份授权委托书是恒**司在取得新公章后由肖**补的,并且特意将时间落在2009年9月29日,与双方签订的《成都金堂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公司内容项目承包协议》时间一致,视为对肖**从项目开始所有行为的追认。因此,恒**司新公章启用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授权委托收是伪造的。2009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已确认肖**为恒**司观岭国际社区(三期)项目执行经理。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2、《成都金堂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公司内容项目承包协议》能证明肖**与恒**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而且协议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肖**负责项目材料的采购。3、201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中恒**司认可向肖**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4、对帐单、水泥发运单,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实属错误。根据交易习惯东*向水泥厂家德阳**限公司订货后,由厂家直接运至工地,因此本案才有一套完整的由第三方德阳**限公司出具的显示东*向恒**司供应1460吨水泥的对帐单、发运单等资料。5、社保清单、恒业蓝光项目部工资表、竣工验收报告、金堂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等证据,由恒**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不在名单上的人员就不是恒**司的员工。6、情况说明也系恒**司单方证据。7、销毁印章证明,不能证明恒**司从未对肖**进行过相关授权。8、新都公安局证明。恒**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肖**与东*合谋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证明东*是清白的。9、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的证据真实合法,恒**司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09年3月1日恒**司经过招投标与成**蓝光和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总承包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后恒**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肖**,合同总价款为2650万元。其中,肖**已领取工程款约2004万元,加上肖**离开工地后业主代支付的约62万元及恒**司代支付的各项费用909万元,总计已达2976万元,远远超过了总造价2650万元。二、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恒**司从未与东*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出具过欠款,更未向东*支付过款项。东*所称的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在与肖**个人之间进行。2、东*认可恒**司与肖**之间为转包关系,肖**并非恒**司员工,与恒**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社保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只能向肖**主张合同权利。3、恒**司对肖**无授权。东*声称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亲眼见过该授权委托书,但按东*的上诉理由,恒**司是在2010年7月8日后为肖**补盖的授权委托书,那么东*在2010年3月10日不可能见到该授权委托书。4、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案涉工程实际供应了水泥。5、东*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但本案中,东*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肖**的授权,也未对他人代签肖**名字的行为提出异议,在送货时未要求恒**司人员签字,未与恒**司办理结算。三、东*提交的《成都金堂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公司内容项目承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按该协议,东*只能向肖**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根据恒**司的申请,委托成都**定中心对2010年3月10日《产品供销合同》中加盖的“四川省恒业**际社区项目部资料往来章”的真伪及该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以及该合同中肖**的签名是否为肖**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成都**定中心以恒**司向建设单位成**蓝光和骏**限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为检材,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3月10日《产品供销合同》中加盖的“四川省恒业**际社区项目部资料往来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印章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于肖**签名的鉴定,因当事人均无法提交肖**签名的样本,对肖**签名无法进行鉴定。

二审另查明,1、2009年9月26日,恒**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司承建的“观岭国际社区(三期)”委托肖**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肖**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务,恒**司均予承认。2、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是肖**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认定肖**的行为代表恒**司,并认定恒**司向案外人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是要求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对方有代理权的理由充分合理,因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在审查上应当审慎严谨,相对人应当尽到审慎和严谨的义务。从本案证据分析,1、2009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恒**司认可肖*建在恒**司承建的“观岭国际社区(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务。本案中东*主张的是水泥货款,而并非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款项。2、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是肖*建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并采信2009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认定肖*建的行为代表恒**司,判决恒**司向案外人返还款项。该判决亦证明仅在解决劳务分包合同事项上肖*建有权代表恒**司。3、2010年3月10日《产品供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四川省恒业**际社区项目部资料往来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肖*建亦陈述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肖*惠代签。4、东*提交的对帐单反映的是案外公司与东*之间的对帐情况,恒**司并未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5、东*提交的水泥提货运输单中无恒**司盖章确认,东*也未举出该运输单中的收货人系恒**司员工的证据。同时,东*也未能提交恒**司相关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以及恒**司付款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签约、履行行为及相关证据均不能形成足以让相对方相信肖*建有权代表恒**司履行民事行为的认定。对此,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善意无过失的要求。故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恒**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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