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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成都华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到被告华**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3月20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10000元,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62.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24.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836.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节日加班工资2天(2011年清明节和五一节),周末加班35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7125.08元,另付该笔加班费的赔偿金17125.0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8.25元(2011年2月-2014年3月),另付赔偿金25778.25元;6、被告支付原告其收取的风险金利息2079.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3月份原告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异议,金额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2400元标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的节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2011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均不予认可,认可原告2014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风险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签收。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2月份的工资2784.68元,原告该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012元,原告个人缴费金额为240.96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2400元,原告该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517元,原告个人缴费金额为281.36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262.3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4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了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于1984年12月25日到四川省螺钉厂工作,1990年至1991年于成**纤维厂工作,1996年与成**纤维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至2005年12月,1997年原告从成**纤维厂辞职,2008年至2014年李*分别在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华夏**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二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企业查询通知单、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工资表、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转账记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2014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012元,原告个人缴费金额为240.96元,原告该月实得工资应不低于2771.04元(3012-240.96元),而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实际领取2784.68元,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份的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517元,个人缴费金额281.36元,原告2014年3月实得工资应不低于3235.64元(3517-281.36元),而原告2014年3月工资实际领取24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3月份应得工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单方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属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节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加班费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2011年2月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假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时间计算为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假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835.64元;

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3月份双倍工资3751元;

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赔偿金22836.31元;

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99.92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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