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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冉大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被告冉大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大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成都**限公司签订《成都**限公司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限公司供应钢化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成都**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3127元。后原告得知成都**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2012年11月6日,作为成都**限公司负责人的冉大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愿意承担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3127元及违约金1431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冉大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成都**限公司产品合同》。2012年7月13日,“成都**限公司”出具《关于所欠成都**限公司还款计划说明》,确认欠原告货款143127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余下部分23127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冉大进作为成都**限公司负责人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2014年11月6日,被告冉大进再次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于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8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余款63127元,如未按期归还,除按欠款总额的10%赔付违约金外,并按司法程序办理。

另查明,成都**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成都**限公司产品合同、还款计划说明、还款计划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巨**司虽与“成都**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但“成都**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公司未依法成立。被告冉大进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巨**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偿还原告巨**司143127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应由冉大进向原告巨**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冉大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43127元及违约金14312.70元。

如果被告冉大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冉大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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