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青白**锈钢材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丰诉被告青白江**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达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的委托代理人闭海忠,被告青白江**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唐**、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丰诉称,其于2011年7月应聘到胜达经营部上班,于2012年5月离开。2014年3月19日李*丰再次到胜达经营部工作,担任生产部生产厂长,月薪50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胜达经营部也没有给李*丰缴纳社保。2014年11月14日,胜达经营部以改制为由要其负责销售,规定没有业绩就无工资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达经营部辩称,李**是2011年7月份到公司上班,2012年4月底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4年3月份李**提出合伙合作申请,2014年6月份正式来上班,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盈余分成分配支付方式是以“补贴”名义支付,双方合作合伙关系建立时间是2014年6月1日。原告主张其工资是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从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没有5000元这个数据;双方是合作合伙关系,不存在签合同和买保险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7月应聘到胜达经营部上班,于2012年4月离开,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开胜达经营部后,李**先后到四川**限公司、成都摩太**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李**又再次到胜达经营部工作,后于2014年12月5日辞职离开,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12月31日,李**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胜达经营部以“补贴”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报酬共计22564元,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支付5167元,7月20日支付5145元,9月20日支付5479元,10月27日支付5390元,2014年12月28日支付1383元。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发放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仲裁申请及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第一次于2011年7月到被告胜达经营部上班至2012年5月离开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然终止。2014年6月原告李**再次到被告胜达经营部工作,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李**称2014年3月就到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前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2564元÷6月×5月=18803元;庭审中,被告胜达经营部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6月建立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原告李**本人的签字,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故被告胜达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诉求,由于原告李**系主动辞职离开被告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白江**材经营部向原告李**支付工资差额18803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钢材经营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